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刑初0087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住杭州市滨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汪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朱XX饮酒后驾驶未及时悬挂车牌(浙A×××××)的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同日0时58分许,当被告人朱XX驾车沿黄龙体育中XX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西湖区西溪路玉古路口黄龙西北XX时停车。后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确认被告人朱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车辆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及乙醇检验报告、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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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