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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阴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平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X,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8﹞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检察官助理王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韩X、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3日19时许,在平阴县安城XX某村被告人张XX家中,张XX与被害人娄XX发生争执,张XX用木棍将娄XX左腿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娄XX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8年10月19日,张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辩护人对指控张XX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XX系为制止违法行为引发的激情犯罪,无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晚6时至7时许,平阴县安城XX某村村民娄XX(男,53岁)因家中电视无信号,遂去邻居张XX家中询问。娄XX跟随张XX之妻卢XX到屋内查看信号,后二人走到屋门外时,被回家的被告人张XX看到,张XX以娄XX对其妻实施亲搂行为为由,与娄XX发生口角,张XX拿起大门口处的一根木棍捣娄XX左下肢,致娄XX左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经法医鉴定,娄XX左下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平阴县公安局安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娄XX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13日19时许,其家中电视无信号,便去张XX家中询问。当时张XX的妻子卢XX在家,其跟着卢XX进屋查看电视信号。卢XX告知其没有电视信号,其就往外走,走到卢XX院子时,张XX正好赶回家,张XX便说其搂卢XX、砸死其之类的话。张XX从大门后面拿了一根木棍砸其左侧胯骨处,致其摔倒在地无法站立。卢XX就出去喊其对象尹X。2.证人张XX妻子卢XX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13日晚六七点钟,张XX出去散步,娄XX到其家中询问电视信号,其到屋内打开电视查看信号,娄XX跟着其到了屋内,二人走到屋门口时,被回到家的张XX看到。娄XX与张XX就发生了言语冲突。其催着娄XX离开,娄XX不走,张XX一弯腰,其看到娄XX坐到地上不起来。随后其跑出去喊娄XX。3.证人娄XX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13日19时许,娄XX说去邻居家询问有无电视信号。过了几分钟,卢XX就跑来告诉其张XX与娄XX打起来了。其赶到张XX家中看到娄XX在地上坐着。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18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长150厘米、直径6厘米的木棍一根依法扣押。5.平阴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平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平)公(刑)鉴(伤)字[2018]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娄XX损伤成因分析说明证明:经医院诊断娄XX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法医鉴定,娄XX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娄XX左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0月19日,张XX主动到平阴县公安局安城派出所投案。7.被告人张XX供述:2018年6月13日晚饭后其出去散步,走到家西边路口处,听到家中狗一直叫就往回走,回到院内看到娄XX搂着妻子卢XX,一气之下就拿了一根木棍砸了娄XX,娄XX就坐在地上不起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无伤害被害人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吉奎

人民陪审员  宋 梅

人民陪审员  张博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卢 娜

书 记 员  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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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平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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