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8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朱X饮酒后驾驶牌照为云A×××××号“揽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载乘陈X、刘X,在昆明市沿东风西XX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顺城购物中XX附近路段时,与阳X所驾云A×××××号“利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被告人朱X、陈X、刘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公民阳X打电话报警,并通知120急救车,之后被告人朱X、陈X被送医院治疗。被告人朱X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8.94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朱X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朱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朱X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朱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决定对朱X同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两个主刑错误;撤销原判缓刑后数罪并罚再次适用缓刑不当。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2.朱X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反映其主观上漠视法律,忽视社会秩序,数罪并罚后不应继续适用缓刑。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朱X数罪并罚既执行有期徒刑又执行拘役,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朱X适用缓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认为一审判决对朱X数罪并罚后再次判处缓刑,量刑并无不当,且朱X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前案判决书,社区矫正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阳X、刘X、陈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重新检验酒精含量审批表,涉案酒后驾驶人血样出入库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车辆放行通知书,扣留车辆收存回执,公安交通管理扣留车辆放行凭证,交通事故送达回执及送达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朱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朱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决定对朱X同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两个主刑错误”的抗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故该抗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朱X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不应继续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朱X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不应再对其适用缓刑,故抗诉机关所提该抗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朱X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朱X适用缓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朱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朱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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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