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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X与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XX,男,19XX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潘XX,男,19X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童XX与被告潘XX店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XX向原告支付门面转让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初,原告经原房东同意,将自己承租的苏州市姑苏区富XX55栋110室门面房转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被告需支付转让费11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写下字据,承诺于同年7月底前还清。嗣后,被告将门面低价转让给他人经营并不再出面。原告多次与房东、门面现承租人协商处理,后经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派出所组织调解,各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姑苏白公调字(20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损失由其本人向被告追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潘XX未作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姑苏区XX新苑55栋110室系案外人张XX与其配偶华XX共同共有。原告童XX自张XX处承租上述房屋用于饭店经营。嗣后童XX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潘XX经营棋牌室,潘XX与案外人罗XX于2015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童XX房屋转让费肆万伍仟圆整,定于7月底之前归还”,落款处有“潘XX、罗XX”签字,并留有潘XX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张XX、朱XX、张X及本案原告童XX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白洋湾派出所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张X、童XX系与苏州市姑苏区XX二区55栋门面110室有利益的关系人,因潘XX与张XX、朱XX在张X、童XX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转让协议,且潘XX已无法联系,故张XX作为房东、朱XX作为现承租人一起垫付12000元作为潘XX失去联系后对张X和童XX的赔偿,张X和童XX的其他损失自行向潘XX追讨,且张XX和朱XX亦可就其垫付的12000元向潘XX追偿。

       庭审中,童XX述称其与潘XX口头确定了转让费为11万元,潘XX以现金形式支付了65000元,后出具欠条注明尚欠45000元;虽然欠条上有“罗XX”的签字,但其并不知晓罗XX是谁,其系向潘XX转让涉案门面,当时潘XX和一个叫罗XX的人在一起,但并不清楚罗XX是否系其配偶,故本案中仅向潘XX主张权利。童XX还表示其与张X并不相识,在其寻找潘XX索要上述45000元转让费的时候,发现潘XX将涉案门面转让给案外人朱XX,且张XXX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当场,张XX和朱XX一并支付12000元,其与张X各分得6000元。本院于庭审中电话联系张X进行核实,张X确认了童XX上述陈述。

       审理中,本院向张XX调查核实上述情况,其表示知晓并同意童XX转让涉案门面给潘XX,后来确实因为潘XX又将门面转让给朱XX而发生纠纷;在白洋湾派出所组织调解时,其因不想有后续纠纷就同意和朱XX一起补偿给童XX和张XX12000元的调解方案,至于张X与童XX及潘XX的关系,其并不清楚。张XX还表示其出租的是毛坯门面,故涉案门面内并没有其添附的装修,对于童XX提起本案诉讼向潘XX主张权利并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童XX提交的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所做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童XX与被告潘XX之间成立店面转让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店面转让合同,但是潘XX与罗XX共同向童XX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尚结欠店面转让费4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潘XX及案外人罗XX结欠原告童XX店面转让费45000元。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白洋湾派出所调解后,张XX、朱XX已代潘XX支付12000元(其中潘XX分得6000元)且各方在调解笔录中确认该12000元由张XX、朱XX向潘XX追索,故应认定潘XX、罗XX尚结欠原告门面转让款39000元。潘XX、罗XX作为共同债务人并未明确双方间的债务份额,现童XX仅向潘XX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潘XX应向童XX支付39000元门面转让款,童XX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童XX主张的利息,潘XX在欠条中明确门面转让款结清日期为2015年7月底,其未能如期结清,童XX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虑及童XX提交的欠条由潘XX、罗XX共同签字,故潘XX负担后,可向共同债务人罗XX主张偿付其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相关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童XX支付苏州市姑苏区XX新苑55栋门面110室门面转让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4元,由原告童XX负担138元,由被告潘XX负担149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 

 审判长 衡XX

代理审判员 王X

人民陪审员 郁X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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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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