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禅Xx、刘X与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禅X,男,19XX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XX年4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禅X、刘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禅X、刘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禅X、刘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禅X、刘X在购房合同中已明确对消防设施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以门面墙体内存在消防设施而未告知禅X、刘X为由判决xxx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二、消防设施的设置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利因素,不属于xxx公司应当告知禅X、刘X的事项。三、xxx公司已告知禅X、刘X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xxx公司未披露所售房屋墙体内存在消防设施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规划设计图纸是合同的一部分,xxx公司已将该信息披露。四、xxx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xxx公司建造的房屋自2014年7月规划设计确定之后未曾做过变更,xxx公司向禅X、刘X交付房屋的结构与规划设计结构一致,符合合同约定,xxx公司不存在过错。五、一审法院酌定xxx公司赔偿禅X、刘X70000元畸高,没有法律依据。

       禅X、刘X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禅X、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公司赔偿禅X、刘X损失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出卖人xxx公司与买受人禅X、刘X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XX北区10幢118室商品房,该商品房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47.45平方米,房价款XXX元。出卖人确认在签署合同前由出卖人、出卖人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机构所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等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作为合同条款,出卖人予以履行。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买受人确认,出卖人所修建的样板间、样板区、示范单位、示范区、概念展示间等仅作风格展示和参考之用,对出卖人没有约束力,不属于合同内容,不作为交付标准,买受人承诺不基于样板间、样板区、示范单位、示范区、概念展示间等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有关该商品房的结构、空间等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准。合同附件一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核准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但未标明涉案房屋门面存在消防设施。2016年11月29日,涉案房屋所属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16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所属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27日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2月30日,xxx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禅X、刘X,并开具购房发票,金额为XXX元。另查,涉案翡丽湾10号楼规划设计图显示涉案118室房屋门面东侧存在墙体,墙体内存在消防设施。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禅X、刘X与xxx公司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涉案118室房屋右侧119室、120室及左侧117室房屋门洞宽均为1.73米,门两侧各有宽0.52米的玻璃立面;涉案118室房屋门洞宽1.6米,门两侧没有玻璃立面,左侧与117室相邻处有消火栓及灭火器箱,该消防设施占用118室墙体宽度1.37米。审理中,禅X、刘X陈述,涉案店面宽度减少近40%,对房屋使用价值造成相当程度的影响,其要求xxx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具体请法院酌定。上述事实由禅X、刘X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xxx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规划设计图,当事人的陈述及勘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禅X、刘X还提供了沙盘、房屋现状的照片及视频,证明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在沙盘右起第三间,沙盘上显示店面门是全开的,而实际交付的房屋店面门宽度只有沙盘的一半,另一半是嵌入消防设备的水泥墙。经质证,xxx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禅X、刘X在沙盘照片上标注的第三间实际是第四间。第三间与第四间中间的墙体就是禅X、刘X在房屋现状照片中画出的认为占用门面的墙体。xxx公司还提供销售彩页,证明其已在销售彩页上明确标注涉案房屋的平面结构图,其对外宣传内容与规划设计一致,不存在变更。经质证,禅X、刘X对规划设计图真实性无异议,即便规划设计图上存在遮挡立面,xxx公司销售时也未告知其该情况。对宣传彩页真实性不认可,其购买时没有看到过该销售彩页。一审法院认为,禅X、刘X与x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x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出卖人应当如实披露房屋信息,规划设计图明确表明涉案房屋门面一侧墙体内存在消防设施,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平面布局图与销售彩页对此均未明确予以注明,xxx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销售时已明确告知禅X、刘X涉案房屋门面墙体内存在消防设施的事实。涉案房屋作为商铺门面房,其门面墙体内存在消防设施,占用了门面宽度,使得店门不居中,与相邻商铺门面存在明显差异,对商铺通行、采光、美观等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影响商铺的成交价格、商业经营及出租收益,禅X、刘X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商业经营或出租,xxx公司未如实披露影响购买意愿及房屋价值的信息,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双方约定不符,应认定xxx公司行为构成违约。禅X、刘X诉请xxx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用途、销售单价、占用位置及尺寸等因素,酌定由xxx公司赔偿禅X、刘X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禅X、刘X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XX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xxx公司提供了涉案楼盘开盘时对售楼处内的陈设情况及样板房情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形成的公证书以证明其在开盘时已将预售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公示。禅X、刘X对此质证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清的事实中已经明确沙盘中的店面宽度与实际交付的店面宽度不一致,xxx公司没有完全向禅X、刘X告知房屋店面宽度和变更情况。本院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公证书的相关记载,售楼处现场未公示规划图纸。本院认为,xxx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禅X、刘X时涉案房屋系期房,xxx公司有如实披露房屋信息的义务。xxx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将消防设施等情况告知禅X、刘X,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平面布局图上并未对此予以明确注明,合同中亦未明确告知涉案房屋门面一侧墙体内存在消防设施,xxx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表明售楼处现场未公示规划图纸,亦不能证明xxx公司在售楼时已明确告知禅X、刘X涉案房屋门面墙体内存在消防设施的情况,故本院对xxx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房屋门面墙体内存在消防设施占用了门面宽度,与相邻商铺门面明显不同,影响了涉案房屋作为商铺的价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x公司违约并根据涉案房屋用途、销售单价、占用位置及尺寸等因素酌定xxx公司赔偿禅X、刘X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

审判员 顾XX

审判员 赵X二

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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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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