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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XX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冀06行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XX障局,住所地XX定市东二环XX。

法定代表人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X*,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河北XX集团**分公司,住所地XX定市南二环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X*诉被上诉人XX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XX障局、原审第三人河北XX集团**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张X*不服XX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XX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XX障局委托代理人郝X*、原审第三人河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认为,2015年6月20日5时许,朱XX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朱XX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XX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朱XX与河北XX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第三人河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为朱XX缴纳各种XX险,XX定市XX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为第三人注册成立,受第三人指派朱XX被安排到XX定市XX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工作,鉴于朱XX身体状况,XX定市XX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同意朱XX在家中负责夜间运行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查、调查、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朱XX是为XX定市XX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从事劳动,经该公司同意朱XX在家中工作,由该公司为朱XX家中安装了网线,并报销了费用,朱XX突发疾病死亡,不应由第三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朱XX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XX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XXXX2137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上诉人张XX不服上诉称,经过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朱XX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朱XX的死亡应由哪家单位来申报工伤,一审判决认为,朱XX系为XX运集团危货分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故应由危货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上诉人认为,朱XX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朱XX的用人单位XX运集团汽修分公司进行工伤申报主体合法,朱XX的死亡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具体理由如下:一、XX劳人仲裁(2017)03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依法认定朱XX与汽修分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其受汽修分公司指派到危货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由汽修分公司申报工伤,完全符合《工伤XX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程序性规定。在既有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完全忽略了该仲裁裁决书,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XX与危货公司申报工伤,完全无视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已经依法查明,汽修分公司为朱XX交纳各项XX险,并且受汽修分公司指派到危货公司从事车辆夜班监控。同时一审判决又认为危货公司为朱XX交纳网费所以应由危货公司申报工伤,自相矛盾。因为指派,朱XX与被指派单位当然就不可能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危货为其安装网线也完全是方便朱XX工作,不能因此认为应由交纳网费的单位进行工伤申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XX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由汽修分公司承担工伤申报主体适格。三、行政诉讼中审理的依据是工伤认定部门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的判决也应当以该决定书中认定的内容对案件进行裁定。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可用人单位为汽修分公司,且并没有提出主体问题,仅认为朱XX在家发病,并未考虑到其特定环境下在工作岗位的事实。虽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新的观点,但行政诉讼是就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本案中法庭应当仅就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四、朱X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所有证据在一审中均已经质证。在法庭询问被上诉人证据采信的过程中,仅有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也并没有询问上诉人的意见。事实上,本案中所有证据都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所提交的,因被上诉人的调查过程持续了数月,且没有及时对相关证据提出核实的要求,可能会导致一些原始数据随着时间而覆盖或丢失,但本案中证实朱XX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已经足够明确和真实。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竞秀区法院(2017)冀060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朱XX构成工伤;上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上诉人XX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XX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第三人河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述称,我方认可上诉人的意见。朱XX是我单位职工,由我方申请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河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与上诉人张XX丈夫朱XX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XX定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XX定市XX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为朱XX家中安装网线,朱XX在家中为XX定市XX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工作,是受河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指派还是另与XX定市XX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XX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XX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XXXX2137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XX突发疾病死亡时,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据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XX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行初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XX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XX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60XXXX2137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XX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XX障局负担。三、责令XX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XX障局针对河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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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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