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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返还判决书

玉山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赣1123民初68号

原告:范X,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家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宋X,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家住河南省西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江西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西XX律师。

被告:顾X1,女,199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顾X2,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范X、宋X与被告顾X1、顾X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与被告顾X1、顾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103000元、一枚戒指和一串项链;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范X与被告顾X1因同事关系而认识,双方于2017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依据农村风俗支付两被告见面礼10000元,次日支付彩礼80000元,原告范X在与被告顾X1恋爱期间向被告父亲给予7000元看望费和被告顾X1弟弟价值6000元XX笔记本电脑,原告范X在恋爱期间赠送给被告顾X1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被告于2018年8月份因未能和原告协商好其父亲顾X2的医疗费等问题而与原告分手,还删除原告微信、拉黑原告手机号码,无论原告如何劝说都无果,被告顾X1种种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因协商退婚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X1、顾X2辩称:1、收到原告方的8万元彩礼是属实的,见面礼是5000元,笔记本电脑是收到的,价值多少不明,戒指与项链是属实的,原告探望顾X2给了7000元探望费也是属实的。2、顾X1未与原告范X继续生活双方都有原因,主要原因在原告,由于原告对范X对被告顾X1不关心,体现在顾X1刚做完引产手术后,第5天被告就外出不再照顾她。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范X与被告顾X1因同事关系认识,并于2017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7年12月原、被告方协商定亲一事,定亲当日原告方支付被告方见面礼5000元,2017年12月3日通过原告宋X账户62×××82向被告顾X2账户62×××39内转账80000元。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范X赠送给顾X1一个戒指和一条项链(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票据,故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戒指和项链的价值为5000元),赠送给顾X1的弟弟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范X在被告顾X2生病期间,支付了7000元探望费。被告顾X1与原告范X恋爱期间怀孕,因胎儿原因于2017年农历年前在原告老家做了堕胎手术。原告范X与被告顾X1于2018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项争议焦点,1、被告方受收的彩礼数额,即彩礼范围?2、原、原告解除婚约过错在谁?3、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

      1、原告方认为,其在诉称中提到的支付给被告方的所有财物均属于彩礼。被告辩称,实际收到聘金80000元,见面礼5000元,探望费7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男方以与女方缔结婚姻为目的,支付给女方及女方父母的财物。彩礼一般应综合财物的给付对象、目的、数额、时间来认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方,并由被告方实际收取的数额较大的款项,本案XX认定为彩礼的为原告支付给被告方见面礼5000元、聘金80000元,探望费7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

       2、原告范X与被告顾X1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恋爱过程中,双方世界观、人生观产生分歧可以理解。但双方未登记结婚的原因系被告顾X1未达到法定登记年龄,在同居生活过程中,被告顾X1怀孕,但因孩子发育不适合生育,在怀孕7个月大时做堕胎手术,顾X1在手术后未得到应有的关心,以致之后双方感情愈来愈冷淡,故解除婚约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范X。

       3、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应全额返还彩礼,被告方辩称,聘金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销,故不同意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在地区的农村习俗及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顾X1和原告范X已经共同生活了一年以上,可见双方有夫妻之实。

       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且女方在同居期间有怀孕及堕胎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返还彩礼的数额按彩礼总额30%,庭审中,被告顾X1提出项链及戒指可以返还原物,故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笔记本电脑因系耗品并具有储存功能,使用后个人属性较强,应折价返还,笔记本电脑的价值因双方未提供发票,故参照双方的意见及市场价,本院酌定笔记本价值为5700元。故返还的彩礼总额为:1、80000元+5000元+7000元+5700元=97700元,97700元×30%=29310元;2、戒指一枚、项链一条(价值合计5000元)。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给原告29310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1、顾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X、宋X彩礼29310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

       二、驳回原告范X、宋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范X负担860元,被告顾X1、顾X2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鸿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XX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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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玉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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