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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许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220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XX,男,196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某,男,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原告余XX与被告许X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委托原告借款,原告所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各项手续费用等合计人民币858,222.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发小关系。被告经营公司资金链紧张,但因自身原因无法向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遂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间,委托原告以原告个人名义向各家贷款公司借款以供被告使用,被告再向原告补写借条。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多家贷款公司借款,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借到本金共计1,996,600元,承担利息、各项手续费用等共计2,241,594.36元,转账给被告764,4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1,172元,剩余858,222.36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状况不佳为由多次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许X某书面答辩称:首先,自己于2018年7月25日收到法院寄送的民事起诉状,对原告余XX起诉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其次,自己并无拖欠原告借款的故意,而是因为自己未能如期出售自己名下的房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余XX和被告许X某达成合意,由余XX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后,再转交给被告许X某使用,相应的借款利息和手续费亦由许X某负责归还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释X,原告当庭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亦通过书面的形式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和借贷金额予以了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许X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借款人民币858,222.36元;二、被告许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XX以本金858,222.3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91.11元,由被告许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XX

  书记员 房文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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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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