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情概要】FX(女)与QX(男)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是已经领取准生证。FX与QX结婚登记后,FX将户口迁至QX所在地,其后QX位于农村的房屋被拆迁,因房屋实际登记在QX父亲名下,且房屋面积较小,故安置款项按照人口进行分配(即FX、QX及准生证作为虚拟人口各得一份)。后因两人感情不和,FX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QX同意离婚,但是认为拆迁房屋属于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拆迁款。
【案件结果】笔者作为FX的代理律师,在综合分析全案后提出如下观点:
一、拆迁房屋虽登记在QX父亲名下,且系婚前所建,但FX已在婚后将户口迁入QX所在处;
二、拆迁安置费用系按人口进行分配,相应的FX应得部分以及准生证虚拟人口项下的1/2份额应当分给FX享有。
由于双方对拆迁款分割存在较大争议,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由于拆迁房屋系QX家庭共同所有,故判决拆迁款总额的60%归属QX,40%判归FX所有。
案号为(2018)浙0602民初7805号
【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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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