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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交通事故判决书

无极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0130民初48号

       原告:岳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XXX村民,现住无极县XX小区1-2-3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宁,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XX村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岳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由81160.95元变更为242936.8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润宁、被告王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约结。

       原告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王XX赔偿各项损失242936.8元。

      2、依法判令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XX驾驶鲁JXXX小型汽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柴城XX处时,与对向原告岳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XX受伤入院。经无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出的部分费用被告已在另案中支付给原告。本案诉求系原告因后续治疗、伤残鉴定产生的新费用,应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XX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了原告部分款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的赔偿顺序没有异议。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12万元,原告返还了部分款项,余款尚未返还。

      XX公司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XX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了原告部分款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的赔偿顺序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岳XX与被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按照(2014)无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赔偿款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98617.83元。原告后续治疗住院3次、门诊复査14次,支出医疗费106772.79元。原告在本案诉求的治疗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系无极县XX公司制革技术员,月工资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尿道狭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建议为24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282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和诊疗费49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无民初字第00084号调解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XX赔偿双方对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存有争议,本院对此作出如下确认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遺受了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同意给付2000元,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2、医疗费,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106772.79元赔偿原告。被告认为其中4元票额属于重复收费,但未对此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14年7月1日之前,每人每天50元,2014年7月1日之后,每人每天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33天*50元/天+13天*100元/天)。被告认为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7天营养费后按50元/天的标准和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24个月计算。被告对已给付原告67天的营养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付。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酌定按30元/天标准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7天营养费计算,本次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9590元(24个月*30天-67天)*30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证明,证实月工资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24个月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120000元(24个月*5000元/月)。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及证明能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职业和月工资数额,但不能证实原告被扣减了相应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是私营企业,其从事的是制革技术岗位,须亲自到岗在位才能为企业创造价值,才能获得相应劳动报酬。而原告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不能为其创造价值时,作为私营企业如果仍然对其持续发放工资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限282天,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4天护理费,按照雇佣护工13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对已给付原告的104天护理费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雇佣护工,而是由其妻一人护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人员日平均工资98.04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7451.12元[(282-104)*98.0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提供了租房合同和居委会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住院病历登记的住址均为无极县XX,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未提交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被评定为十級伤残,按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其家庭户口页和高崇山镇东郊渔场管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儿子未成年、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尿道狭窄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不等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主张不子支持9、鉴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诊疗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属事实行为,鉴定书中需采用原告诊疗票据对应的诊疗行为作为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应予采信,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做鉴定的实际支出,被告应按票据所载金额3299元赔偿原告。10、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赔偿。参照医疗费票据可知原告门诊复査往返28次、住院往返6次,交通费属于客观存在的开支,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被告可酌情给付原告15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312.79元(106772.79元+2950元+19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169088.12元(3000元+120000元+17451.12元+23838元+3299元+1500元)。被告XX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8617.83元、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賠偿原告139848.16元(129312.79元+169088.12元-98617.83元)*70%,以上合计238466元。被告王XX提出返还垫付款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ニ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计2438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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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无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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