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
被告:乙某某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小X由男方抚养。离婚后,小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在校就读,某日上午,被告擅自将小X从学校接走,致使原告无法与孩子取得联系,并且孩子一直不能归校进行学习。经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交证据:离婚协议;结婚证;户口本;接处警登记表。
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法院调解结案。
附: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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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