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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武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鄄城县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武X驾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沿鄄城县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X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武X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黄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X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刘X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确定武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无事故责任。

  原告黄X受伤后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8元,医疗救护费用380元。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0月11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踝部外伤、多处皮肤擦伤、头部外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支付住院费77498.40元,原告提交门诊费票据2张,计款1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武X监护人)为原告垫付费用21128元。菏泽市立医院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诉讼中,通过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7日菏泽某某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X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踝部外伤、多处皮肤擦伤、头部外伤”等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3700元,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110.8元。

  原告黄X伤后由其父亲黄X1、母亲李X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一审经过立案,与对方沟通,申请鉴定、开庭审理等,通过我方积极代理,整理的赔偿清单、证据清单及证据,及我方代理意见,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取得良好的代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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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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