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人民法院
江X与李X、代X原合伙经营X厂,法定代表人为江X,江X不参与经营,只投资入股,后该厂因为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江X就提出要退出合伙。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在2018年1月11日,江X自愿退伙,且三方进行了进行了清算:由由代X受让江X转让的所有股份,并支付给江XX万元,并且江X同意将其名下的小车一辆过户到代X名下。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内容。现江X起诉,一、要求退伙。二、要求被告支付入股款和可得利润若干元。 本案的结算协议并不是三方签字,而是代X和江X分别向对方出具了内容和时间完全相同并分别签署的《协议书》,分别由对方持有。此《协议书》的性质及所能证明的问题,在法庭审理认定中就相当重要。让人欣慰的是,原告江X出乎我方意料地提供了其持有的被告代X签字的《协议书》,作为被告方,我们提供了被告代X持有的原告江X签字的《协议书》,并且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申请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作为被告方证据,对所主要证明的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最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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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