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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宋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菏泽市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原任某县交警队副大队长,卸任后仍分管车管所工作。被告人宋某系某县交警队车管所牌证股负责人,牌证股仅被告人宋某系正式警察。被告人宋某经被告人张某批准,申请了解某等人的登记权限,由该股的协勤明某等人以解某等人的名义办理。2009年12月25日,牌证股因查验岗转至该股业务受理岗79份低速车手续缺少购置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2010年1月7日,因单县某车辆服务站17份低速车手续缺少购置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前后两次向车管所领导提出书面请示报告,被告人张某均批示“先办理,后补办购置税手续”。2010年1月14日,郑某实际经营的单县某车辆服务站申请对该站低速车注册登记暂缓缴购置税,上牌后从利润中逐步还清所欠税款。当日被告人张某作出同样的批示。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牌证股为挂靠在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990辆机动车办理了注册登记,仅以书面通知书告知该站“所缺手续务必在一个月内补齐”,上述车辆流失购置税税额共计人民币6502602.84元。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到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自首;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故意违背法定要求为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流失税款65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宋某明知涉案车辆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仍向分管其工作的被告人张某请示,并按照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批示办理,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违背了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各自的职责,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国家公务人员,各有职责所在,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宋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宋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判决后,宋某委托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二审我们通过全面阅卷,与法官沟通、调取证据,宋某提出上诉,我们并提出辩护意见、与二审法官沟通等,全面履行辩护职责,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二审法院最终撤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某、宋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上诉人张某、宋某免予刑事处罚。二被上诉人工作予以保留,本案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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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菏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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