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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X某、某某保险公司与崔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4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X某,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某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薛XX,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冬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研发中心E栋1-7层。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狄X某、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崔X购买平安XX公司“安骑天下B卡”平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系列自助卡,并交纳保险费12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意外身故、伤残责任保额50000元、第三者意外医疗费责任保额3000元,2015年8月6日激活,有效期为1年至2016年8月5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电子保单号为202171XXXXXXX,该卡使用条款为《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该条款第七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5月21日12时30分许,崔X驾驶陕西省AB1550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莲湖区劳动南XX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糜家桥交叉路口时,适逢狄X某由东向西通行至此,崔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操作不当与狄X某相撞,致狄X某受伤。狄X某受伤后一直在西安市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腕伤骨折、右挠骨远端骨折。崔X支付门诊治疗费2311.1元,狄X某支付门诊治疗费589.36元、外购医药费80元。2016年6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负事故主要责任,狄X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6月30日狄X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10月17日陕西蓝图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狄X某本次外伤所致右挠骨远端骨折,经治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十级伤残。狄X某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2280元由狄X某支付。狄X某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蓝田县,审理中,其提供西安XX公司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西安XX公司证明,证明其与丈夫冯XX长期在本地居住并均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2200元,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狄X某于2016年7月5日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16年5月21日,崔X驾驶陕西省AB1550号电动自行车与狄X某相撞,致狄X某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崔X负事故主要责任,狄X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电动自行车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推出的“安骑天下B卡”,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

现要求:1、判令原审被告向狄X某支付医疗费720.0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狄X某伤残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崔X辩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狄X某受伤属实,其购买平安保险公司“安骑天下B卡”保险卡,支付保险费120元,第三者责任险意外伤残为50000元、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3000元左右医疗费、部分交通费。狄X某主张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狄X某的诉讼请求。  平安XX公司辩称,狄X某以健康权纠纷主张赔偿,其公司与崔X是保险合同关系,狄X某起诉保险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安骑天下B卡约定绝对免赔额300元,如果狄X某的损失没有超过限额,在合理损失的基础上减少300元赔偿,如果超过限额,在最高限额基础上减少300元赔偿,所以最高的赔偿额是49700元。根据B卡的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狄X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不同意狄X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崔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狄X某相撞,致狄X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X负事故主要责任,狄X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按照各过错任承担相应责任,崔X承担60%,狄X某承担40%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狄X某的损失为崔X支付门诊治疗费2311.1元,狄X某支付门诊治疗费589.36元、外购医药费8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狄X某受伤门诊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要的,根据其治疗情况、就医地点,确定为300元。营养费结合其伤情、自身情况确定为1000元。狄X某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420元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为52840元。误工费、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日、60日,分别为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400元。崔X在平安XX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综合保险系列自助卡,根据《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上述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5540元,崔X承担60%计39324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平安XX公司应赔偿狄X某39024元,剩余300元由崔X赔偿狄X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2980.46元、营养费1000共计3980.46元,医药费中,崔X支付2311.1元,狄X某支付669.36元,合计2980.46元,按照责任比例,崔X承担60%计1788.28元,狄X某承担40%计1192.18元,崔X实际支付2311.1元,多支付522.82元。营养费1000元中,按照责任比例崔X承担60%计600元,狄X某承担40%计400元,与医疗费崔X多支付522.82元相抵,崔X应再支付狄X某营养费77.18元。在医疗费赔偿项限下,平安XX公司应赔偿崔X支付的医药费1788.28元以及崔X应赔偿狄X某营养费77.18元。因狄X某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某某保险公司陕西XX公司赔偿狄X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39024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某某保险公司陕西XX公司赔偿狄X某营养费77.18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崔X赔偿狄X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300元;四、驳回狄X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狄X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280元,均由崔X承担。 

       宣判后,狄X某与平安XX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狄X某上诉称,一、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应当由崔X承担80%负责,狄X某承担20%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第二款“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崔X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狄X某为行人,因此崔X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崔X购买了平安XX公司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XX公司赔偿狄X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52132元,营养费873.26元。二、原审认为因狄X某存在过错而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改判崔X向狄X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XX公司赔偿狄X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52132元,营养费873.2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2、上诉诉讼费由崔X承担。  

      平安XX公司辩称,不同意狄X某的上诉请求。对狄X某上诉认为的责任划分比例不认可,省高院的意见已经失效了。狄X某没有走人行道,所以狄X某的过错大一些。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狄X某负有次要过错,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失。请求驳回狄X某的上诉请求。崔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平安XX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狄X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认定狄X某的误工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狄X某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审采纳未经核实的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西安XX公司证明认定狄X某事故发生时从事保洁工作,进而认定狄X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给已年满60周岁的人计算误工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审法院未核实上述材料,事实认定不清。狄X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426.8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XX公司支付狄X某12946.8元。狄X某辩称,请求驳回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狄X某误工费8000元正确。狄X某出生于1956年10月12日,2016年5月21日事故发生时狄X某尚未年满60周岁。平安XX公司上诉称狄X某已满60周岁没有事实依据,且狄X某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西安XX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狄X某的工资收入。二、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狄X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狄X某提供了西安市莲湖区糜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西安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房屋租赁收条等,足以证明狄X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崔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狄X某提交盖有“西安莲湖区糜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和刘XX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狄X某于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21日在刘XX家4楼租房居住。狄X某在原审中提供西安XX公司工资证明。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狄X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X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崔X应承担70%—80%责任,原审认定崔X承担60%责任不妥,本院综合考虑相关情况酌定崔X承担70%责任,狄X某承担30%责任。狄X某提交了西安市莲湖区糜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足以认定狄X某长期在城镇生活,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狄X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根据狄X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误工时间,原审认定狄X某的误工费为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X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未支持狄X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狄X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980.46元(其中崔X支付2311.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400元,共计69520.46元。崔X承担70%的责任为48664.32元(69520.46元×70%)。崔X在平安XX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综合保险系列自助卡,故应由平安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狄X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5878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平安XX公司应赔偿狄X某45578元,剩余300元由崔X赔偿狄X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医药费2980.46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980.46元,崔X承担70%计2786.32元,扣除崔X已支付的2311.1元,崔X还应支付475.22元,由平安XX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某某保险公司陕西XX公司赔偿狄X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5578元。  

      三、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某某保险公司陕西XX公司赔偿狄X某营养费475.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狄X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280元,由狄X某承担576.25元,崔X承担1728.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狄X某预交50元,某某保险公司陕西XX公司预交452元,由狄X某承担10元,崔X承担40元,某某保险公司陕西XX公司承担452元。双方于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凤  

审 判 员  肖晓通  

代理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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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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