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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万XX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刑初965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1998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宝鸡市麟游县。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XX,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8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宝鸡市麟游县。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XX,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XX,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宝鸡市麟游县。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X,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XX,男,1998年5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宝鸡市麟游县。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X,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某,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宝鸡市麟游县。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董X,男,1997年2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灵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灵台县。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X,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8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宝鸡市麟游县。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冬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8]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刘X、苟XX、韩XX、刘X某、董X、吴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雷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韩XX、被告人苟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曾X、被告人刘X某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董X及其辩护人柳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翟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吴X、刘X、苟XX、韩XX、刘X某、董X、吴XX和万X2(因病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西安外事学院北XX对面的鸿运串串摊上吃饭。吴X与被害人苟X因挪凳子一事发生纠纷,刘X抱着苟X的脖子,后刘X、苟XX和韩XX等人将苟X打倒在地。在打斗过程中,刘X用凳子、苟XX和韩XX用酒瓶砸苟X头部,刘X某、董X、吴XX和万X2也对苟X和穆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苟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穆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七被告人和万X2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X、刘X、苟XX、韩XX、刘X某、董X、吴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七被告人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辩称吴X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吴X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害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刘X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刘X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苟XX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苟XX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苟XX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辩称韩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韩XX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某的辩护人辩称刘X某系初犯、偶犯,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刘X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X的辩护人辩称董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董X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辩称吴XX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吴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吴X、刘X、苟XX、韩XX、刘X某、董X、吴XX和万X2(因病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西安外事学院北XX对面的鸿运串串摊上吃饭。吃饭期间,吴X与被害人苟X因挪椅子一事发生口角,刘X遂上前搂住苟X的脖子与苟X争执,后刘X、苟XX、韩XX等人将苟X打倒在地。在打斗过程中,刘X用椅子、苟XX和韩XX用酒瓶砸苟X的头面部,刘X某、董X、吴XX和万X2等人也对苟X和被害人穆X、张X、长X进行殴打。经鉴定,苟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穆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日,七被告人和万X2在案发现场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七被告人亲属已共同赔偿四被害人损失,四被害人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万X1、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苟X、穆X、张X、长X的陈述;被告人吴X、刘X、苟XX、韩XX、刘X某、董X、吴XX的供述;同案犯万X2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刘X、苟XX、韩XX、刘X某、董X、吴XX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辩称吴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吴X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或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诊断证明书、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证明本案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准确,鉴定标准引用准确,客观反映了被害人的伤情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刘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刘X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或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苟XX的辩护人针对鉴定结论的辩护意见,上有涉及,不再赘述;辩称苟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苟XX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或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辩称韩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韩XX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或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董X的辩护人辩称董X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董X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或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辩称吴XX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吴XX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或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9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9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9年10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韩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9年10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刘X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9年8月27日止)。

  六、被告人董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9年8月27日止)。

  七、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9年8月27日止)。

  八、作案工具椅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浮潇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人民陪审员  陈卫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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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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