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6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XX,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XX、翟X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XX及其辩护人冯XX、翟X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扈XX驾驶陕A2GR**号小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中XX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口停车刷卡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突然向前冲出小区,将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步行的刘某碰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小区门禁栏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经西安航天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认定:“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XX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扈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扈XX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扈XX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扈XX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扈X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扈XX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扈XX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扈XX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扈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一
审 判 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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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