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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菏泽开XX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X、魏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年3月20日,被告一张X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租赁车牌号为鲁R×××××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租赁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18时40分至3月25日16时至,共5天,日租金为180元,押金4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合同第4.4条约定:“承租车辆只能作为办公、旅游或自用车辆使用,乙方不得将承租车辆用于营利性运营、竞赛、测试、试验、教练等活动;乙方不得有转租转借、抵押、倒卖或其他任何损害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不得酒后开车,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承租车辆不得承载有毒有害及违禁物品”;合同第5.4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强行续租超期未归还其租赁车辆,每迟延一天,按照日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超期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X交付了车辆。 被告一在租赁期限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车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但二被告声称车辆找不到了,并拒不进行赔偿。被告张X成其与几个从网上认识(其中一个叫张X)的年轻人欲去济南办理信用卡,遂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交付车辆后。张X与几人在车辆行至曲阜时,对方谎称开车去接人,将张X排至圣雅商务宾馆。结果,那几人一去未归,至今未取得联系,车辆也未返还。法院认为,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一张X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合同第8.3条约定:“乙方控制车辆期间应依约、合理使用车辆,同时应对车辆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如有违反即视为违约,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各项间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张XX在使用车辆期间轻信他人,将承租车辆借与他人使用,致使承租车辆下落不明,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据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证明,结合车辆使用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第5.4条约定从超期还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强行续租超期未归还其租赁车辆是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租赁期满不能归还涉案车辆并非被告强行续租,而是被告疏于管理承租车辆、失去对该车的管控,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该车,不符合合同违约金承担的约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车辆实际不能归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逾期归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X对被告张XX租赁车辆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作为妻子,对张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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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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