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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xx与黄x、xx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2017年7月2日8时30分许,黄x驾驶车牌号为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香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西路西埠丰乐街粮站路段与同方向前方於xx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於xx受伤,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经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黄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於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受於xx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日对於xx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出鉴定,结论为:於xx左膝关节损伤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时间: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於xx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於xx于受伤当日即往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7月6日出院,住院4天。於xx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507.6元。被告黄x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xx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黄x,xx运输有限公司和黄x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xx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法院认为,被告黄x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本起事故经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黄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於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浙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xx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法院判决如下:被告xx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於xx57209.2元(医疗费250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093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残疾赔偿金34987.2元,共计572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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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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