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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未遂被判刑

最高人民法院

  朱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刑初1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自报),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2012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朱XX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XXXXX号被害人许XX某中,破坏底楼窗户栅栏入室欲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发现未得手,遂逃离现场。

  2018年7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对朱XX上网追逃,同年9月6日,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公安机关将朱XX抓获。朱XX到案后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许XX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当庭再次予以供认,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X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仅翻越围墙,进入被害人住处院落,在掰断铝合金栅栏,准备钻入室内实施偷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就逃跑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盗窃未遂,且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朱XX采用翻越围墙的方式进入上海市嘉定区华亭XXXXX号被害人许XX住处的院落,并采用破坏底楼窗户栅栏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遂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对被告人朱XX上网追逃,于2018年9月6日将其抓获。朱XX到案后曾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后又否认,在庭审中供认了主要罪行。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其在本区华亭XXXXX号某中休息,后来听到一些琐碎的声音,然后透过房门看见有一个电筒灯光在隔壁房间照,心想有小偷,于是就开灯出去看,就发现隔壁房间的西窗栅栏被掰断了一根,后来就报警了;以及其居住的联一村XXX号的相关院落、结构、居住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实:不能排除检验报告中检材1189-3(标记为“柜门把手”棉签涂取物3)上生物性物质,检材1189-6(标记为“窗栅栏”棉签涂取物6)上生物性物质为朱XX所留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情况。

  4、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情况、羁押证明等证实:本案案发、确定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及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相关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XX于案发日已进入华亭XXXXX号室内,因被害人察觉而盗窃未得逞,故被告人辩称其未进入室内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朱XX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作案手段、前科劣迹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马 忠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某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某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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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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