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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某某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与李X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XX******号。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河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廊坊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多次离职。2013年6月再次入职,被上诉人李X于2015年2月2日,领取了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全部工资后就离开了公司,没有到上诉人安排的**竹木经销处,而是去了开发区某厨具厂工作,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被上诉人2016年3月10日提起仲裁,超过了仲裁的一年时效,且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李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廊坊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被告在工作期间有离职的情况,2013年6月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计件方式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每月向原告借一定数额现金,年底统一结算全年工资数额及借支数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原告的企业由于环保整治停产,原告将设备出租给刘XX,设备操作工人也一并转至刘XX处工作。2015年3月底,被告与原告结清工资后去了开发区某厨具厂工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3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双方结算安置在2015年3月,被告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出被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多年,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由于环保要求升级停止生产的客观事实,应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系中途离职后2013年6月再次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76元(2738×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7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廊坊市XX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市XX公司因环保要求,决定关停金龙椅的制作,将制作设备转租案外人刘**。一审中,上诉人廊坊市XX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刘**《情况说明》载明,随着设备操作人员也于2015年3月到案外人刘**处工作,与被上诉人李X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本院对随着设备操作人员也于2015年3月到案外人刘**处工作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廊坊市XX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X离职时间,本院对其主张被上诉人李X2016年3月10日申请仲裁已过时效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廊坊市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X在2015年2月自动离职,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廊坊市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廊坊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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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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