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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 夫妻财产约定的作用至关重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情:李X(原告)与王X(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以男方名义购买一套房产,首付款是从男方亲戚处借款,剩余购房款为贷款,房本婚前取得,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婚后女方要求男方将房产加名,因房产有贷款无法加名,故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李X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按照《协议书》内容分得一半的折价款。庭审中王X辩称:房产是男方婚前购买,以男方一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婚前取得房产证也登记在男方名下,故房产是男方一人财产,男方只同意给女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一半的折价款。《协议书》是受女方胁迫所签订,是无效的协议。杨丽萍律师作为李X的代理人代理意见如下:1、购房时双方已经同居生活,财产发生混同,原告对购房亦有贡献。2、该《协议书》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说存在受胁迫等情况,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都是明知并可以预见的,对于被告所称其受胁迫的主张不能成立。 3、《协议书》约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之规定,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来履行。法院判决结果:支持杨丽萍律师的观点,判决王X给李X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律师评析: 离婚时,法院对于夫妻财产分割,采取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的原则处理,故《夫妻财产约定》对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至关重要,但是前提条件是《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形式、内容均合法,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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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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