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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赖XX、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委托代理人马XX,四川XX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XX、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某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徐X驾驶川AXXX号小客车行至双流县某路段时,不慎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员赖XX受伤。此次事故经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XX伤后被送往四川省某肿瘤医院治疗,2011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该次住院医疗费由徐X垫付。出院诊断:右X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骨折愈合一年后,可拆除内固定。2013年1月22日,赖XX因左肱骨中段骨折所遗留的左上肢功能障碍被成都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3月12日,赖XX遵医嘱至四川省某肿瘤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3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5120.18元,出院医嘱:出院3月内禁止左上肢提携重物,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赖XX于2010年9月就读于成都某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2013年7月毕业。另查明,徐X系某公司员工。赖XX在事故发生时在兴XX公司实习。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公司。事故发生后,公司共给付赖XX19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学生证、就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借条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徐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徐X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公司车辆,作为徐X的雇主,兴XX公司应对赖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赖XX受伤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赖XX第一次住院费用由徐X垫付,院外门诊根据票据确定为420元,第二次再医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120.18元,以上共计554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赖XX主张20元/天×20天=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3、营养费无医嘱,原审不予支持;4、赖XX主张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赖XX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赖XX的伤残情况确定为30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850元;8、伤残赔偿金,某公司对赖XX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赖XX单方委托且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故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上附载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成都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的资质,鉴定报告在其有效期限内。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部门有其他法定事由致使鉴定报告无效,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赖XX系技术学院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系在公司实习,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确定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以上1-8项共计56626.18元,扣除兴XX公司已经垫付的19300元,公司还应当赔偿赖XX37326.18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赖XX交通事故赔偿金37326.18元。二、驳回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公司负担。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原审被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由驳回赖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根据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次事故主要是由于徐X的操作不慎造成,徐X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该认定书中,徐X与赖XX已经达成一致,由徐X承担维修费及赖XX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全部费用。因此,虽然公司与徐X系雇佣关系,但直接侵权人是徐X,原审对徐X的责任不作任何认定,仅认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行为人是徐X,过错方也是徐X,而兴XX公司无任何过错,当然无任何的责任承担。即使公司有责任,也不应是全部责任。徐X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审理中赖XX提供了成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协商一致选择,也非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因此,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且,公司认为,赖XX的伤情根本不构成十级伤残。成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标准远远低于其他鉴定中心,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绝大部分被重新鉴定且被推翻。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却不予理会,依然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赖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X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X在履行兴XX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赖XX损害,公司应当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认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徐X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的主张不成立。2、徐X与赖XX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就损害赔偿所作的调解内容,系双方对徐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赖XX不承担责任的确认,并未免除某公司的责任,因此,公司以徐X与赖XX协商一致由徐X承担责任,因而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公司主张对赖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审采用的成都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系赖XX单方委托形成,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有足够的证据及理由。公司不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以上规定的情形,不足以反驳已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结论,因此,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X

  代理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史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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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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