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003民特95号
申请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斌,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威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工作人员。
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威海XX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XX称,2015年12月14日,王XX与某达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某达公司向王XX借款XX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某达公司向王XX支付借款金额的27.5%作为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若某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延期超过30天未还本付息,王XX有权依法处置用于抵押的房产;某达公司以XXXXX号楼、XXXXX室、XXXXX室及XXXXX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权属证明编号:文房建南海新区字第201XXXX4659号)。2016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某达公司又与王XX签订大额抵押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13日,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变,某达公司承诺在展期届满后另以借款本金为基数给予王XX10%的补偿金。现借款展期也已届满,某达公司至今仍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故王XX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某达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XXXXXXX号楼、XXXXX室、XXXXX室及XXXXXX室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为: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7.5%,因该标准过高,申请人自愿降低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XXX元(XXX元×24%);根据大额抵押补充协议的约定,借款展期期间,被申请人除应支付按照年利率27.5%计算的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总金额10%的补偿金,申请人仅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补偿金,即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的补偿金为588000元(XXX元×10%),该期间不再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要求借款人继续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自2017年12月14日起,被申请人应继续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利息为XXX元(XXX元×24%÷12个月×11个月),以上利息合计XXX元。本息共计XXX元。某达公司提出异议称,第一、抵押登记权属证明设定的抵押权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现已失效。第二、某达公司与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该工程承包人对上述在建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王XX的抵押权。第三、王XX主张要求借款期满后继续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X与某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某达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某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某达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王XX可将某达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申请人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王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威海XX公司提供的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XXXXX号楼、XXXXX室、XXXX室及XXXXX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王XX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100元,由威海XX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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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文登市人民法院
标 的:91728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