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1刑初4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山东省某某市某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戈树峰,山东XX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戈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8月2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梁X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大叶XX附近,因怀疑为被害人王X跟踪,与王X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推搡,后梁X持钢管将王X打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X主动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脾脏全部切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X的辩护人戈树峰律师与被害人王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梁XX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X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
本案当庭宣判,梁X于宣判后当庭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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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