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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哪些情况能够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慈溪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1999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榴君,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98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宁波妈咪宝婴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家住黔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1998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妈咪宝婴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家住黔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郑X*,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原系宁波妈咪宝婴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家住黔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杨X1,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妈咪宝婴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家住黔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厉建萌,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XX高,男,1997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戎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8)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陈X、杨X、郑X*、杨X1、周X*、XX高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周榴君、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杨X其辩护人毛XX、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杨X1及其辩护人厉建萌、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XX高及其辩护人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指控:

  201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余XX与被告人陈X因与毛X的情感纠纷发生争执,两人电话约定在宁波市杭州XX新区宁波妈咪宝婴童制造有限公司门口“谈判”。后被告人余XX纠集被告人周X*及余X1、龚X(均系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并通过被告人周X*纠集李X1、梁X1(均系未成年人,分案起诉),通过余X1纠集被告人XX高及姜X1(未成年人,分案起诉),龚X又纠集梁X2(未成年人,分案起诉),亦徒手或携带工具先后赶至宁波妈咪宝婴童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其中被告人周X*及李X1、梁X1携带三把砍刀、一把关公刀,龚X携带一根甩棍;被告人陈X则纠集被告人杨X、杨X1及王X(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并通过被告人杨X纠集被告人郑X*,通过王X纠集喻X、邹X1,通过被告人郑X*纠集陈X,亦徒手或携带工具先后赶至宁波妈咪宝婴童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其中被告人杨X携带一根棒球棍,被告人郑X*携带一根伸缩棍,被告人杨X1携带一根铁棍,王X携带一把匕首。后被告人余XX与被告人陈X因“谈判”不成,双方互殴,其中被告人余XX、周X*及李X1持砍刀、梁X1持关公刀、梁X2持甩棍、被告人XX高等人徒手参与斗殴;被告人陈X等人徒手、被告人杨X持棒球棍、被告人郑X*持伸缩棍、被告人杨X1持铁棍参与斗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X、杨X、郑X*及王X、喻X、余X1、梁X2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陈X外伤致头皮挫伤,全身多处擦伤及伤口,其中左背部、左手分别可见25px、10px、15px、10px长创口,累计创口长度60px,其伤势构成二处轻微伤;被告人杨X外伤致左尺骨鹰嘴肱三头肌至点处分离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X*外伤致全身多处伤口,挫伤及擦伤,经计算挫伤面积累计375px2以上,但未及体表面积6%,擦伤面积500px2以上,多处创口分别长227.5px、52.5px、40px,其伤势构成二处轻微伤;王X外伤致右肘部57.499XXXX999999px长缝合创口,其伤势构成轻微伤;喻X外伤致头顶部125px长已缝合创口,其伤势构成轻微伤;余X1外伤致左耳后头皮肿胀压痛,左手腕150px×75px、82.5px×70px肿胀伴皮下出血区,其伤势构成二处轻微伤;梁X2外伤致右小腿77.5px长已缝合创口,右上臂175px×100px皮下出血区,其伤势构成二处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X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向前来处警的民警投案;被告人杨X1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区分局投案。被告人余XX、陈X、杨X、郑X*、杨X1、周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X、陈X、杨X、郑X*、杨X1、周X*、XX高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陈X、余XX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X、郑X*、杨X1、周X*、XX高系积极参加者,且被告人杨X、郑X*、杨X1、周X*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X、杨X1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XX、杨X、郑X*、周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其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斗殴发生后,其去了新浦医院,并叫其姐夫报警,之后其与民警之间有联系,告知民警自己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警察来人民医院把其带走。

  辩护人周榴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余XX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具体如下:一、被告人余XX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本案系被告人余XX与被告人陈X与他人的情感纠纷而引发,并非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同时,本案虽然参与的人较多,均有持械进行斗殴,但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均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大的伤害,大部分受伤人员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余XX虽持刀,但还是有意识地用刀背殴打被告人陈X,未对被告人陈X造成大的伤害。二、被告人余XX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余X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余XX主动通过黄XX打电话报警,并在黄XX陪同其就医过程中与民警保持联系,告知就医地点,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向前来处警的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被告人陈X的量刑情节辩护:一、被告人陈X有自首情节。二、斗殴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人余XX的过错大于被告人陈X,是被告人余XX先提出来要双方见面,且在见面后是被告人余XX先动手打的陈X。同时,被告人余XX方所携带的械具以砍刀为主,造成被告人陈X方受伤人员较多。三、被告人陈X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完全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年少冲动所致,现被告人陈X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及严重性,感到深深的后悔和自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X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做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被告人杨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毛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一、被告人杨X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杨X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杨X因自身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朋友义气而参与了斗殴。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X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的罪名定性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一、被告人郑X*的主观恶性较小,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只是出于江湖义气,法律意识淡薄才参与其中。二、被告人郑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郑X*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事发前有正当工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X*最大限度地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X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厉建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1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一、被告人杨X1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杨X1此前无犯罪记录,属于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X1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一、被告人周X*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和发起者,因交友不慎、过于讲义气及法律意识不强而走上犯罪道路,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二、被告人周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周X*无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X*从轻处罚。

  被告人XX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戎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高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就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一、被告人XX高主观恶性不大,因讲义气而参与本次斗殴事件,且在斗殴中未使用器械。二、被告人XX高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事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高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余XX与被告人陈X因与毛X的情感纠纷发生争执,两人相约在宁波市杭州XX新区宁波妈咪宝婴童制造有限公司门口谈判,并各自纠集人手。被告人余XX纠集被告人周X*及余X1、龚X(均系未成年人,已判刑),并通过被告人周X*纠集李X1、梁X1(均系未成年人,已判刑),通过余X1纠集被告人XX高及姜X1(未成年人,已判刑),龚X又纠集梁X2(未成年人,已判刑),亦徒手或携带工具先后赶至宁波妈咪宝婴童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其中被告人周X*及李X1、梁X1携带三把砍刀、一把关公刀,龚X携带一根甩棍;被告人陈X则纠集被告人杨X、杨X1及王X(未成年人,已判刑),并通过被告人杨X纠集被告人郑X*,通过王X纠集喻X、邹X1,通过被告人郑X*纠集陈X,亦徒手或携带工具先后赶至宁波妈咪宝婴童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其中被告人杨X携带一根棒球棍,被告人郑X*携带一根伸缩棍,被告人杨X1携带一根铁棍,王X携带一把匕首。后被告人余XX与被告人陈X因“谈判”不成,双方互殴,其中被告人余XX、周X*及李X1持砍刀、梁X1持关公刀、梁X2持甩棍、被告人XX高等人徒手参与斗殴;被告人陈X等人徒手、被告人杨X持棒球棍、被告人郑X*持伸缩棍、被告人杨X1持铁棍参与斗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X、杨X、郑X*及王X、喻X、余X1、梁X2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陈X外伤致头皮挫伤,全身多处擦伤及伤口,其中左背部、左手分别可见25px、10px、15px、10px长创口,累计创口长度60px,其伤势构成二处轻微伤;被告人杨X外伤致左尺骨鹰嘴肱三头肌至点处分离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X*外伤致全身多处伤口,挫伤及擦伤,经计算挫伤面积累计375px2以上,但未及体表面积6%,擦伤面积500px2以上,多处创口分别长227.5px、52.5px、40px,其伤势构成二处轻微伤;王X外伤致右肘部57.499XXXX999999px长缝合创口,其伤势构成轻微伤;喻X外伤致头顶部125px长已缝合创口,其伤势构成轻微伤;余X1外伤致左耳后头皮肿胀压痛,左手腕150px×75px、82.5px×70px肿胀伴皮下出血区,其伤势构成二处轻微伤;梁X2外伤致右小腿77.5px长已缝合创口,右上臂175px×100px皮下出血区,其伤势构成二处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X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向前来处警的民警投案;被告人杨X1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区分局投案;被告人余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救治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被告人余XX、陈X、杨X、郑X*、杨X1、周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XX的供述,供认:2017年9月20日21时许,陈X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跟毛X在一起,叫其不要再纠缠毛X,并叫其到妈咪宝公司门口和他说清楚。其怕吃亏,打电话给龚X、周X*,同时其又叫余X1打电话给姜X1,让他们在新浦XX黄金店门口等。其到约定地点的时候,周X*、“阿X”(指李X1)、“天眼”(指梁X1)已经到了,过了一会儿,姜X1、XX高也到了,其打了一辆车和余X1、姜X1、XX高先走,并叫周X*带着“阿X”和“天眼”去拿刀。周X*三人来的时候每人拿了一把刀,接着其骑着周X*的摩托车过去,当时其也拿了一把刀。在与陈X交涉的过程中其先动手打了陈X,双方的人就打在一起,其看见周X*、“阿X”、“天眼”拿刀和对方打,梁X2、姜X、余X1、XX高、龚X他们几个没拿工具,只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与对方打。

  2.被告人陈X的供述,供认:毛X是其女朋友,她之前有一个男朋友叫余XX,为了不让毛X和余XX再有联系,在2017年9月20日晚,其打电话给余XX让他不要再纠缠毛X,并让他到杭州XX新XX门口说清楚,对方让其等着。之后,其担心来了会打架,就打电话叫了杨X、杨X1、王X,让他们拿好铁棍到公司门口找其。后杨X叫了郑X*,王X叫了喻X和邹X1。没过一会,杨X他们三个到了,其让他们先藏在旁边的绿化带里,如果对方打其,他们就出来打。他们三个藏好以后,郑X*也到了。接着来了一辆摩托车,有三个男的下车,有二个拿着砍刀,其中一个男的问“谁是陈X?”其也问对方“谁是余XX?”在确认对方身份后,余XX想打其被毛X拉住了,其就和余XX对骂起来,期间陈X过来劝其好好说。这时,双方的其他人员都围了上来,形成对峙。毛X就说是其三人的事情,这样,其和余XX、毛X走到一边去谈。在谈的过程中,余XX先动手打了其,其就还手了,双方就打在一起。后余XX用手中的刀砍了其胳膊,其跑到公司门口报警。没多久,警察来了,把其等人带到了派出所,还有几个受伤去了医院。

  3.被告人杨X的供述,供认:2017年9月20日晚上,其接到陈X电话,说有人要打他,让其去帮忙,并让其拿好棒球棍。其拿好棒球棍出来碰到了杨X1和王X,杨X1也拿着棒球棒,后其三人就一起到了妈咪宝公司门口,陈X让其三人先藏在旁边的绿化带里,并告诉其三人如果有人打他,其三人就出来打,还让其等人再叫人,这样其就打电话叫了郑X*。没过一会儿,郑X*就到了。这时过来一辆摩托车,停在陈X旁边,从车上下来三个男的,和陈X说话,后双方对骂起来,其三人看到此情形就拿着东西走了出来,对方也来了很多人,双方对峙起来。这时陈X、毛X和对方的一个男的去了边上谈,在谈的过程中,对方的男的先动手打了陈X,其等人马上跑过去打那个男的,对方的人也过来和其方的人对打起来。后其的左手肘关节被对方砍伤。

  4.被告人郑X*的供述,供认:2017年9月20日21时左右,其接到杨X的电话叫其帮忙打架,其不信又打电话给陈X确认,在确认有这事后,其拿了一根伸缩棍步行至妈咪宝公司门口。后其看到对方打陈X,就上去用伸缩棍打对方。其这方的人有杨X1、杨X、邹X1、喻X、陈X,其中杨X1、杨X手里拿着棒球棒。其方的杨X的左手肘被对方砍伤了,喻X的头被打出血,其的脸部、手臂、背部、胸口被对方用棍和刀打伤了。

  5.被告人杨X1的供述,供认:2017年9月20日21时许,其同事陈X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要打他,叫其带上工具去妈咪宝公司的厂门口找他,还说他已经叫了杨X。其在宿舍找了一根铁棍,跟着杨X(拿了铁棍)和王X(拿了匕首)一起到了公司门口,遇到陈X和毛X,陈X叫其三人先躲在草丛里。过了会,其看见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三个人,他们手里都拿着刀。其三人从草丛里出来,对方从别的地方又出来了四五个人。过了一会,其的同事郑X*到了,其四人一起走到陈X旁边,郑X*觉得其方人少,打电话叫来了同事陈X。然后陈X、毛X及其她前男友走到一边去谈,其等人及对方的其他人都在原地等,接着其的同事邹XX、喻X也到了。陈X他们三个谈了十几分钟,陈X过去说了几句。后其看到毛X的前男友打陈X,其和杨X就冲上去,其用铁棍打毛X的前男友,对方也冲上来,双方就打在一起了。其和杨X被对方追着打,被追到厂里,有人报警了。接着警察到了,把其等人带到了派出所。

  6.被告人周X*的供述,供认:2017年9月20日晚上,余XX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新浦XX金店的桥上等他,说他在杭州XX有事。当时,其和“阿X”、“天眼”在一起,他们也听到了电话的内容,于是其就叫上了他俩。碰头后余XX叫其找几把刀,其和“阿X”、“天眼”回租房每人拿了一把刀,车上还放了一把。其三人乘坐一辆摩托车到杭州XX新区后,余XX骑车带着姜X1、余X1过去和一男一女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对方来了好多人把余XX围了起来,但没有动手,余XX和一男一女又走到旁边去说。这时,对方的人不知怎的打了余X1,其等人就上去打了。其方的“天眼”拿关公刀、余XX、“阿X”拿了西瓜刀和对方打。

  7.被告人XX高的供述,供认:2017年9月20日晚9时许,余X1下班回到租房讲余XX要去打架,问其与姜X1去不去,当时其等人都同意了。其等人与余XX碰面后打车到了妈咪宝公司,其没有带工具。其等人看到对方三个人拿着棒球棒、一个人拿着铁棍,躲在绿化带里。余XX下车后找一男一女谈事情,其等人在旁边,这时对方又来了两名男子。后余XX和对方的男子互相扭打起来了,余X1首先冲上去打对方,被对方冲上来的人打倒在地,其等人也冲上去,两帮人打在一起,对方还有刀,其方当中的一人被砍了。

  8.同案犯余X1的供述,供认:2017年9月20日晚,余XX打电话叫其帮忙打架,又让其打电话叫了姜X1和XX高。其和余XX、姜X1、XX高一起去妈咪宝公司,去的时候没有带东西。余XX拿的刀是后面骑摩托车来的三个人带来的,三人每人拿了一把刀,摩托车上还放了一把刀,余XX拿的就是放在摩托车上的刀。余XX和对方一个男的说着说着就打起来了,于是双方的人也混打在一起,对方有人用棒球棒打了其头部一下。其也参与了殴打,用拳头打的。

  9.同案犯龚X的供述,供认:2017年9月20日9时30分左右,余XX打电话给其说他在杭州XX新区出事了,并发了地址,当时其和梁X2在一起,梁X2说去,于是其带梁X2到了杭州XX新区。其到时双方已经打在一起了,其拿了摩托车上的甩棍,梁X2从其手上拿着甩棍冲上去,一开始就被人打了一棍,后来看到梁X2用脚踹对方。对方一共七个人,拿着钢棍打其一方的人。

  10.同案犯姜X1的供述,供认:2017年9月20日晚9时许,其接到余X1的电话,说余XX叫其和XX高一起去杭州XX新区。于是其二人就到新浦XX金店前面的桥上与余XX他们会合,余XX打了一辆车,其四人一起到了妈咪宝公司门口。其看到已经有六七个人站在那里,就知道要打架了。余XX过去拉了一个年轻女子的手和另一个男的一起去旁边说事,其三人等着。过了一段时间,余XX还没说完,余X1就一人走过去和对方打了起来,其和XX高也冲上去打对方,当时场面非常乱,后来其看到五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到了,其中一个是周X*,周X*他们三个拿着刀、还有一个拿着棍,冲上来就打对方,对方被打跑了。

  11.同案犯李X1的供述,供认:2017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周X*、“天眼”在一起,余XX打电话给周X*,说他在杭州XX新区有事。挂了电话,其三人就到新浦XX金店前面的桥上与余XX碰面,余XX和周X*讲了几句,说好后周X*和其、“天眼”回租房拿了三把西瓜刀和一把关公刀,后由周X*骑车带其和“天眼”到了杭州XX新区的一个红绿灯路口和余XX会合,其等人下车后,余XX骑车带着两个人和一把刀过去和一个男的、一个女的说着什么,这时对方出来几个人,其等人就过去把余XX等人围在中间,当时双方未打架,随后那个女的叫余XX和那个男的到另一边说话,不知怎的,余XX和那个男的打了起来,于是双方就打起来了。打架时其没有使用刀。

  12.同案犯梁X2、梁X1、王X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3.证人毛X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0日晚,因其与陈X、余XX的男女朋友关系之事引发打架。陈X和余XX都叫了人,打架时有人拿刀,双方都有人受伤。

  14.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其在杭州XX新XX上班。2017年9月20日晚上,其下班往宿舍走的时候碰到了郑X*,他说在公司门口有人要打陈X,去看一下。其没在意继续回宿舍,到了宿舍郑X*又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公司门口看一看。其挂了电话,就去公司门口。到了那里,其看到陈X、毛X、郑X*、杨X1、杨X、王X、喻X、邹X1他们都在,杨X手里拿着棒球棍,郑X*手里也拿着东西与对方对峙,对方有人手里拿着刀。其上前劝对方和陈X好好说,后来陈X、毛X和对方的一男子去一边谈,其让杨X他们回去,他们不走。不知怎么地其看到陈X被对方打了,其马上赶过去把打陈X的男子推开,在其去推的时候,在场的双方打了起来,对方有人拿刀追着杨X打,其就赶紧往公司里面跑了。

  15.证人邹X1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0日21时许,其下班后接到王X用QQ发给其的信息,说对方人快来了,叫其也去,这样其去喻X的宿舍找喻X,找到后其和喻X一起去了公司(妈咪宝公司)门口。到了公司门口,其看到陈X、毛X和一个男的在一起说话,距离他们不远的地方,王X、杨X他们和对方的人都站着。其还看到陈X劝杨X他们回去,但没人回。后其看到陈X和说话的男子打在一起,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其就跑到公司里面去了。

  16.证人喻X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0日晚,其下班后,邹X1来找其,同时,其也接到王XQQ发来的信息,问其去不去帮忙打架,这样,其就和邹X1一起去了公司门口。其二人到的时候,看到陈X、毛X和一个男子在一边讲话,距离他们不远处是王X等人和另外一些人在面对着面站着,其停好电瓶车准备走过去的时候,双方一下子就打了起来,其被冲过来的人打倒在地,王X看到之后来救其,后来其等人跑回了公司。

  17.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20日晚,余XX打电话给其说他被人打,后其在新浦碰到了余XX,然后陪他去新浦医院。在新浦医院其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XXX****)打了110报警电话。在治疗过程中,其接了余XX的电话,是杭州XX新区的民警打来的,其代余XX承认参与了杭州XX新XX的打架。后其陪余XX去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其用余XX的手机回拨与杭州XX新区的民警取得联系,告诉他们余XX去了人民医院。后警察在人民医院抓获余XX。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之间的相互指认情况。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聚众斗殴现场的情况。

  20.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了同案犯李X1的匕首一把。

  2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X外伤致头皮挫伤,全身多处擦伤及伤口,其中左背部、左手分别可见25px、10px、15px、10px长创口,累计创口长度60px,其伤势构成二处轻微伤;被告人杨X外伤致左尺骨鹰嘴肱三头肌至点处分离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X*外伤致全身多处伤口,挫伤及擦伤,经计算挫伤面积累计375px2以上,但未及体表面积6%,擦伤面积500px2以上,多处创口分别长227.5px、52.5px、40px,其伤势构成二处轻微伤;王X外伤致右肘部57.499XXXX999999px长缝合创口,其伤势构成轻微伤;喻X外伤致头顶部125px长已缝合创口,其伤势构成轻微伤;余X1外伤致左耳后头皮肿胀压痛,左手腕150px×75px、82.5px×70px肿胀伴皮下出血区,其伤势构成二处轻微伤;梁X2外伤致右小腿77.5px长已缝合创口,右上臂175px×100px皮下出血区,其伤势构成二处轻微伤。

  22.接警单详情,证明:2017年9月20日23时12分56秒,电话XXX****向慈溪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报警,称亲戚被打,现人在新浦医院。

  23.抓获经过、关于接到报警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XX、杨X、郑X*、周X*、XX高被抓获的经过情况;案发后,被告人陈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被告人杨X1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余XX、陈X、杨X、郑X*、杨X1、周X*、XX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陈X、杨X、郑X*、杨X1、周X*、XX高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余XX、陈X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X、郑X*、杨X1、周X*、XX高系积极参加者,且被告人杨X、郑X*、杨X1、周X*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明知他人报案,仍等候公安民警前来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XX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周榴君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余XX、陈X、杨X1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余XX、陈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X1减轻处罚。辩护人周榴君、王XX、厉建萌分别请求对被告人余XX、陈X、杨X1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郑X*、周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从轻处罚。辩护人毛XX、张XX、孙XX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杨X、郑X*、周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高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戎XX请求对被告人XX高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郑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杨X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七、被告人XX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孙  建  武

  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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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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