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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还款的债权未到期的部分,成功得到法院支持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5563号

  原告:刘X*,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湖北XX。

  被告:向*,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刘X*诉被告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500元及利息1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5日,自2018年10月6日起,其中595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1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钱。自2016年至2017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转款共计36806元。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36000元借条,于2018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同时,被告因欠吴**15000元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代其偿还给吴**。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转款10000元、2017年9月23日转款5000元至吴**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未到庭,但在本院与其联系时表示,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他也有支出费用,账算不清楚,不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份确认恋爱关系,2018年7月份分手。在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刘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向**转账,经核算,被告向**在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刘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刘X*36000元整,在2018-2019年12月30日还完。”

  2018年5月5日,被告向**再次向原告刘X*借款,原告刘X*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向**转款10000元。被告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刘X*10000元整,三个月以后还钱,利息1000元整”。

  另查明,原告刘X*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3日向案外人吴**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刘X*的XX银行信用卡于2016年12月31日刷卡消费500元、4500元,于2017年2月15日掌上预借现金1500元,于2018年1月7日刷卡消费2300元,被告向**在与原告刘X*的短信中表示“我记得我就刷过一次5000的”。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陈述向案外人吴**偿还的15000元系受被告向**的指示代其偿还欠款;信用卡刷卡及取现的8500元均系被告向**的借款。经本院询问被告向**,被告向**否认上述款项为借款,并认为在其与原告刘X*共同生活期间,也花了钱。

  本院认为,原告刘X*向被告向**实际出借借款,被告向**向原告刘X*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关于本金多少的问题,原告刘X*提供的两份《借条》有转账记录相佐证,能证明46000元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X*主张向案外人吴**支付宝转账的15000元为被告向**的借款,但被告向**予以否认,原告刘X*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为借款;原告刘X*主张信用卡消费和取现的金额均系被告向**的借款,但被告向**予以否认,原告刘X*提供的短信记录虽然可以证明被告向**认可刷过5000元,但该刷卡记录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X*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本院对上述信用卡消费和取现的金额不予认定为借款,本案借款本金按46000元计算。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针对36000元的《借条》,原、被告约定借款“在2018-2019年12月30日还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向**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刘X*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向**合理的还款期限,本院确定被告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针对1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于2018年8月5日届满,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8年5月5日起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逾期未偿还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负担(此款原告刘X*已垫付,被告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国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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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46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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