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房产纠纷

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房屋租赁关系,离职后可否要求解除租赁关系?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宋X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赵X系其妻。宋X在原告处上班期间,与其妻一直租住于原告所有的公有房屋内。后被告宋X工作调动,由原告处调至某出口公司上班,但其所占原告单位房屋至今一直未退。因按当时政策,职工有权参加房改,考虑到存在房改的可能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如果参加房改,必须及时提供材料至原告处,由原告统一向房改办进行申请审批,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后在处理房改历史遗留问题时,原告经房改办告知,发现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于2002年12月25日已经在某出口公司参加过房改,购买房改房面积56.50平方米的事实。同时,原告通过对学校所有的公有房屋入户普查发现,被告所占房屋近几年来一直没有自己居住,而是未经原告同意对外转租。目前经原告多次沟通,外来租户已搬走,但被告仍一直拒绝XX退其占有的该房屋。根据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2000)38号文、83号文通知精神,职工可以购买公有住房(即“参加房改”),但每个家庭只能参加一次,不准购一套租一套,不准将多占房屋转给子女及他人;承租公有房屋,如超出政策规定标准,则超出标准部分的租金应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同时,根据《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被告宋X已于2002年12月25日在某出口公司参加过房改,自其参加房改之日起,其占用的原告房屋即属多占住房,应予以及时退回产权单位。同时自其参加房改之日起,也不再符合优惠政策租住公有房屋的条件,租金应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根据被告房租交纳情况,其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月租金应为13元/平方米(月租金804.31元),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月租金应为20元/平方米(月租金1237.4元)。另外,根据《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租金每逾期一个月,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退还多占房屋,且拒绝交纳占房期间产生的房租及相关生活收费。

  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XX退涉案房屋并交付原告;判令二被告结清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房租159855.37元、房租逾期支付违约金47956.61元、电费60.2元、暖气费12338.2元、物业费1461.6元、天然气费2237.6元、收视费1608元,共计225517.58元(以上拖欠费用均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后的水、电、暖气、物业、天然气、收视等费用被告应按实际发生支付至XX退房屋之日,房租应按月租金20元/平方支付至XX退房屋之日,房租逾期支付违约金应按每逾期一个月交纳应付租金3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二被告是否应XX房以及支付各种费用。

  法院裁判基本情况:

  被告宋X原系原告单位职工,1999年原告将本案诉争房屋分配给被告宋X承租,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但这种房屋租赁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关系,它是以被告宋X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是被告宋X享有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的权利,同时原告给职工分配住房承租,是为了尽可能满足职工及其家属成员的住房需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租赁关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职工调离本单位又没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单位是不能以其调离为理由,要求收回住房,解除租赁关系的。但如果被告存在超标准住房和不再需要此住房的情况下,原告则可以收回该住房。经查被告已于2002年在外单位参加了房改,购买了位于郑州市××区××院××楼××房屋××套,庭审中二被告自认二被告一直在21世纪小区居住,被告宋X工作之余会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已非被告宋X必须的生活用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XXX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X占用该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赵XXX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房屋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本院支持原告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一年的房屋租金,租金标准按照郑州市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二类区域非电梯房11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支持8166.84元(61.87×11×12),之后的房屋租金持续计算至被告宋XXX房之日。原告主张物业费、水、电、气、暖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2号院2号楼2单XX房屋。

  二、被告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学校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8166.84元,并按每月680.57元的租金标准从2016年10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宋X实际XX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3元,原告某学校负担683元,被告宋X负担4000元。


其他房产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