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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鄱阳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赣1128刑初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部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文盲,务农,住江西省郡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0月24日由鄱阳县公安同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7年1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XX、陈斌,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郡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破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袁XX、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上午8时许,侯家岗乡冷水坑村村民、被告人黄XX家请了一部挖机,在同村村民王X家新房后面挖一条上山的路,王X不同意便站在挖机前面阻止挖机施工,被告人黄XX见状腰求王X走开不要妨得挖机做事,双方为此事发生了争吵和批,在撕批过程中黄XX将王X拉倒在地,并用膝盖顶住王X的胸部致王X身体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损伤鉴定,王X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刘X李某、蔡X、徐X的证言,提取笔录,伤者伤情照片,常住人口査询、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破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罚己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XX

  二O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英某某

  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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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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