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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一Q××系被继承人A、B的孙女和被继承人C女儿,原告二W××系被继承人C之妻,被告Q×系被继承人A、B之女和被继承人C之妹。被继承人C于2013年3月10日死亡,B于2014年1月13日死亡,A于2017年3月9日死亡。三位被继承人名下有房屋一套,A名下还有上海XX银行等银行定期存单若干。

  2017年10月,二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二原告共同继承桂林东XX房屋,存单由原告一继承。同时,二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12月13日被继承人A的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Y;见证人:Y、Z;另有两位律师见证人,主要内容为A名下房屋及其他财产均由原告一继承。

  (二)、案情说明

  2017年12月,在庭审前一周,沈彬律师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在听取被告有关家庭关系和财产情况的介绍后认真分析了案情,帮助被告树立了观念——即使A存在有效遗嘱,但其并非房屋唯一产权人,被告仍然有权继承C名下的财产份额。

  通过和被告详细的交谈和对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的解读,沈彬律师发现了本案存在的几个和原告诉讼依据相悖的事实:1、被继承人A在20年前生病住院后,长期存在言语模糊不清、脑梗死、对外界事务反应能力较差的状况,且多次入院治疗,一直服用治疗老年痴呆的药物;2、A的代书遗嘱虽经律师见证,但不清楚现场有无录音录像作为辅助证明证实该遗嘱系A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律师见证书中载明“立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A的治疗记录存在相悖之处,该见证书的效力存在疑问。

  基于此,沈彬律师前往岳阳医院等各家A曾经就诊过的医院查证A的治疗记录。最终得知了被继承人A先后几次因为脑梗死等原因住院治疗,病历记载A语言模糊不清、脑梗死、构音含糊、伸舌右偏,口头表达能力欠缺,在立遗嘱的一个月后A即又因此入院。这显然表明A不具备清晰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

  庭审时,根据法庭要求二原告的证人——包括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Y、遗嘱见证人Z、见证律师到庭作证。为此,沈彬律师事先根据立遗嘱当日流程和事件发生顺序拟定了几套提问方案。庭审中经过分别发问,得到了如下陈述:

  1、Y声称其是A朋友,A委托她代为书写遗嘱。立遗嘱当日中午她赶来A家中(仅有A一人),其他人还未到,遗嘱是A口述其书写,当时A精神状况尚可,思路清晰。此后,另一位见证人和律师到场。律师到场后根据A先前口述和其一起调整了文稿,律师和A没有沟通。

  2、Z声称其不认识A和Y,只是认识A朋友被朋友请来见证。其到场时为中午,Y已经在了,律师后来才到。立遗嘱内容是Y拿出的底稿(谁起草其不清楚),A全程几乎都没有和其他人(包括律师)交流,只是点头,是否主动表达过自己意思其记不清了。A也未在遗嘱上签字,只是按了手印。

  3、律师声称其和同事是在接近下午时到达A家中,他们并非受A委托而是受其他人(可能是A亲属)委托。到场时现场有A、XXX在场。他们和A有过充分沟通交流,A说话不利索但表达清楚。Y给他们看了口述要点,他们做了修改。Y读遗嘱时A未表示意见。他们有关A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系根据常识判断,未要求A提供过病史记载情况。现场未有录音录像。

  我当场向法庭提出三位证人的证词陈述显然存在自相矛盾之处:(1)A的遗嘱到底怎样形成?是自己口述还是Y和律师商定所得?要知道A的病史显示其口头表达能力极度缺乏。A究竟有无主动表达过自己主张?(2)律师究竟有无和A有过沟通?为何律师说法和见证人不一致?若律师和A未有交流其又如何判断A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3)A为何不签名而只是在遗嘱上按手印?(4)律师作为专业人员为何对于立遗嘱现场未进行录音录像的证据固定?其见证究竟是对遗嘱的见证还是对见证人见证行为的见证?——所以证人的证词效力存疑;律师见证书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问题,不能证明所谓的代书遗嘱是A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后,徐XX院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中完全考虑到了沈彬律师提出的证人证词的观点和有关A病例的证明力,认定代书遗嘱无效,A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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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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