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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民间借贷纠纷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黄X诉,2014年7月1日,通过银汾XX投资咨询公司作为居间人与被告XX千业公司、居间人及其他担保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第二条约定原告向XX千业公司出借借款2.48亿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三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付利息。同日,被告XX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经XX矿业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被告XX千业公司在原告黄X处的借款本金392XXXX5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应承担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黄X通过黄X某的账户向被告XX千业公司公司账户或其指定收款人账户,共计转款405XXXX5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XX千业公司向原告黄X支付了部分利息XXX元。2014年12月20日左右,由于被告XX千业公司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公司账户被冻结,其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无法再支付利息,也无力偿还本金。

  原告黄X将被告XX千业公司、被告XX矿业公司诉至法院,法院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人作为黄X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请

  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黄X与被告XX千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由被告XX千业公司向原告黄X偿还借款本金392XXXX5000元(已扣除2014年9月13日出借的50万元以及转入彭某光银行账户的出借款30万元和转入刘XX银行账户的出借款50万元,共计130万元,由原告另行主张)并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XX千业公司向原告黄X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本案律师费:前期费用30000元,按诉讼请求金额即392XXXX5000元的百分之二支付风险代理费;4、被告XX矿业公司就前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债务和费用向原告黄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X与被告XX千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XX千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392XXXX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应扣除已付利息288611元)。

  三、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X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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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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