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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X、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X、杜XX出庭支持公诉,本人作为殷XX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底,李X某(已起诉)和刘XX(在逃)在成都市锦江区东XX成立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法人、总经理为夏XX(已起诉)。该公司成立后专门从事非法居间借款业务。成都XX公司的李X某、夏XX等人通过公司广告宣传、业务员散发资料等形式采用经借款名义、有固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到期还本的方式为杨某某、刘XX、曹X(均在逃)等人控制的公司、企业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共向社会公众470余人次非法吸收资金9252万元,其中8817.5万元一直无法归还借款人。被告人殷XX2012年年底进入成都XX公司,先从事该公司吸收资金项目的销售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担任该公司销售主管,2014年4月至案发时担任该公司销售经理,负责管理、培训吸收资金项目的业务员,并且直接从事具体吸收资金业务,共计提成9万余元。

  被告人殷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达9200余万元(案发前已归还434.5万元),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被告人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1、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殷XX是一般责任;2、被告人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有4万元投资,受她人委托有20万元投资;4、指控被告人的金额应是其个人销售的金额,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判处。

  辩护证据:1、被告人退赃凭证(提成款);2、被告人自己投资4万元,受她人委托投资20万元的凭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殷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期羁押的23天,被告人殷XX的刑期应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殷XX伙同他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8814.5万元,并退赔被害人周XX等446人(应当扣除已支付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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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924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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