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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杨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6年11月20日到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三中队投案,后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7年10月15日被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四中队抓获,后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3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文XX,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6年12月6日被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三中队抓获,后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燕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河南XX。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张XX、文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朱燕军、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20日22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东南角乐海银丰XX后院,被告人李X、杨X等人与张X、徐X、马X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发生厮打,李X、杨X等人持钢管将马X、张X、徐X打伤。经鉴定,马X头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X、徐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李X、杨X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6年12月6日,杨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0月15日,李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张X、徐X的陈述、证人杨X、李X1、李X2、王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杨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杨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李X、杨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人从轻处罚,对杨X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3日后,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XX

  二O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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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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