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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7307号

  原告翁**,男,193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聪、应柳青(特别授权),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丽(特别授权),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晓峰,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翁**诉被告仲**、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柳青,被告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峰、刘晓丽,被告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16年1月结婚,于2017年9月7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原告是被告翁**的父亲,2016年6月13日,两被告以买房缺装修费用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天,被告翁**出具了借条,原告分两次将出借款打入被告仲**的银行账户。被告仲**收到借款以后不久就向被告翁建**提出了离婚,并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但是被告仲**根本就找不到。在原告向被告仲**主张还款的时候,被告翁建**说,他将所有的积蓄存款以及收入等等财产全部交由被告仲**保管,包括本次的借款。保管的现金金额已达620多万。其中现金10万,2015年5月到2016年的6月的房租,工资、拆迁款、案涉借款。之后,被告翁建**还拿出了一审判决书,给原告看。后原告发现被告翁建**的说法有一定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仲**为因结婚共收到过600余万元的现金,其中521万元是有判决书确认的,其中房租和工资以及现金判决书没有涉及到,但是原告也是确信无疑。现两被告购买的樱花小筑房产,被告仲**只支付了350万元装修费也只支付了37万元左右,于是被告仲**名下应该还有200万元的存款,即使不算房子房租和工资,被告仲**也还有100来万的结余。而被告翁建**目前既无工作,也身无分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仲**归还案涉借款,被告翁建**协助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仲**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15万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息1分,暂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翁**负协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仲**承担。

  被告仲**辩称:1、仲**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与翁**系父子关系,仲丽维与翁**刚离婚,关系不睦。借条上只有翁**签名,无仲**签名。直到两被告离婚后,原告才提出借款主张。根据在银行的录音来看,案涉款项系原告赠与给被告,不是借贷。2、案涉款项尽管汇入仲**账户,但已经用于偿还翁**的个人债务以及生活开销。3、原告诉请无理,原告认为是仲**借款,而不是**,且不要求翁**承担还款责任。且离婚诉讼中已将两被告的相应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原告当时未主张,案涉借款是原告伪造的。翁**称该款项是原告给被告用于装修,案涉款项实际除用于装修外,还偿还了翁**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追究原告与翁**的虚假诉讼责任,对仲**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翁**辩称:案涉款项是借的,仲**在没有离婚的时候就拍摄照片、进行录音等,可见其是骗婚,是有预谋的。本来父亲翁**的出借款项是不用写借条的,因为当时是要算利息,所以写了借条。仲**把所有的财产卷走,半夜离家出走,这个事实大家都知道。因为拆迁,仲**把平常的谈话也录下来,即便是不涉及到法律的也进行了录音。所有的账本翁**知道,用多少翁**都知道。

  原告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仲**、翁**结婚、离婚的情况,以及两被告婚后翁**将拆迁补偿款交给仲**保管且仲**收到案涉借款的事实;

  2、借条一份、银行凭证两份,证明仲**、翁在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

  以上证据经出示,被告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款项是办酒席所用,是赠与,没有借贷合意,且离婚判决书中95万元房屋折价款翁**还未支付给仲**。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仲**在婚姻存续期间从未听说过案涉借条,翁**承认是后补的,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款系原告赠与给被告,而不是借款。被告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因为是借款,所以被告姐夫、舅舅才会一起去银行,翁**之前结过婚,父亲已经不用再赠与钱款。房子是翁**的婚前财产,怕说不清楚,所以款项才打到仲**的卡上,是父亲让被告写借条,被告就写了,被告父亲有三个子女,不可能把钱全都给被告。

  被告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附摘抄)、照片、视频一组,证明:1,案涉款项是原告赠与两被告,未讲明是借款,且汇款当日就偿还给了翁**的姐夫、三舅舅共计22万元。2,案涉款项用于装修、偿还个人债务等规划;3、翁**有意虚构债务,为虚假诉讼做准备;4、翁**用案涉款项偿还其同事债务10万元;

  2、庭审笔录、证据清单、质证意见一组,证明翁**在庭审时已经明确承认原告给予的100万元是用于装修,是赠与;

  3、银行个人业务回单、银行特种转账支付凭证、支付转账、农行支付凭证一组,证明仲**为翁**偿还个人债务共计439114.8元;

  4、装修票据、物业费票据一组,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开销;

  5、租赁合同、房屋支付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因拆迁两被告在外租赁房屋的事实;

  6、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民事调解书一组,证明翁**在离婚案件审理时,隐瞒为得到拆迁补偿与他人另有签约离婚关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出示,原告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仲**录音、录像有违正常行径,其与翁**结婚目的不纯。对图片,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说明原告的女婿、三舅佬也是在场的,就是为了见证借款的事实。原告的初衷是借款,怕两被告赖账所以让他人见证。对录像,原告不知情。录音中的老头子贴了100万元,不代表原告的意思,只是翁**的意思。且杭州话的贴文字上也可理解为贴补、补助,是经济上的帮助,这个意思是包含借款的。对6月13日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赠与两被告,只能证明打款的情形。5段录音,其中只有一段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文字摘抄内容理解有异议。剩余的4个录音,三性均有异议。仲丽维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判断录音有无剪辑、伪造的情况,内容不完整,不能作出连贯正确的理解。仲**录音的动机不纯,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是在仲**提出离婚后录的,录取手段不可知,这一行为侵犯翁**的权利,通过法律禁止的方式取得。录音在翁建幸的车子上录的,车内人的对话可以录取,但通话内容的话对方的话录不到,可见是通过安装窃听器的方式取得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录音不能证明翁**为虚假诉讼进行准备,只能证明翁**在离婚后为保护自己财产进行的行为,符合常理。翁**所说的话并非实际去做,只是一种想法。通话内容证明翁**当时认为自己被骗婚、骗钱的事实。第3段录音是与老板的通话,有原告的录音,但无老板的录音,三性均有异议。除与第2段录音的质证意见相同外,还有翻译内容不正确。第4段录音是原告与翁**的录音,三性均有异议。出借100万元说好,是因为翁**结婚后5年内可以拿到房子,有孩子的话还有2份好拿,将房子卖掉就可以还钱。现在翁**离婚,不能卖房还钱,故向翁**主张还款,并非虚假诉讼,赠与是需要明示的。第5段录音三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意见同上述意见,10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对证据2,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两被告的笔录,原告未参与,非原告意思表示。翁**当时不想离婚,庭审翁**陈述有100万元的借款为共同债务,所以是借款。对证据清单、质证意见,有异议,不是赠与,只是出借方式是转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翁**为仲**还款32万元,另有14万余元是江干法院划款的执行款。扣划后,剩余214余万元给翁**,翁**将款项全额转给仲**。卡卡转账10万元是仲**走后经翁**讨要才归还的。对证据4,原告在起诉中已经进行自认。对证据5,无原件,原告未参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仲**本来就知道翁**离过婚。如按仲**的说法,翁**向仲**支付512万元,仲**主张的款项加起来只有431万元,剩余的款项不知去处,这也是本案起诉的基础。被告翁**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仲**就是骗婚,现在原告的钱,女儿的钱她都拿走了。原告实在是没办法。

  被告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业务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将房屋拆迁款打给仲**的事实;

  2、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房屋赔偿款214万余元是翁**与女儿共有的事实;

  3、农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翁**向他人借款10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

  4、庭审笔录二份,证明离婚诉讼中两次庭审除房子之外,其他财产未作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仲**为既得利益有向法庭撒谎的习惯。被告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存在部分质疑,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向法庭说谎的是原告和翁**。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仲**、翁**的婚姻关系,以及翁**向仲**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对被告仲**及翁**提交的证据,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且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翁**与被告翁**系父子关系。被告仲**与被告翁**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登记结婚。

  2016年6月13日,翁**通过银行转账给仲**500025元、500025元,共计1000050元。

  2016年7月8日,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6)浙0104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仲**的离婚请求。2017年4月28日,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浙0104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仲**与翁**离婚,并确定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199号房屋归翁建幸所有,翁**向仲**支付折价款95万元。

  另查明,翁**向翁**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翁**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装修,月息壹分。借条上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就借贷合意及借贷的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关于款项的交付,翁**提交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2016年6月13日翁**转账给仲丽维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借贷合意,其一,仲**不认可借贷关系;其二,翁**提交的借条只有翁**的签字,而翁**在庭审中陈述落款处的日期并非2016年6月13日当日所签,系事后补签;其三,从翁的诉请来看,翁要求仲返还100万元借款本息,翁负协助责任,其本意就是要求仲返还100万元本息,根据原告及翁庭审陈述,原告之所以这样主张,是因为在翁与仲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及翁给仲有500余万元款项,翁确认支出400余万元,总计还相差100余万元(对于仲收到的本案所涉100万元的实际用处,翁庭审中认可其中部分用于装修,部分用于还债,但还应有剩余),故而产生本案诉讼。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翁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其又仅要求翁承担协助还款责任,故翁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志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75元,由原告翁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翁负担。

  原告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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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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