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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存在瑕疵,通过其它证据补救让货款主张得到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11月17日, 甲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向乙公司购买SVG设备, 并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签收货物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货到现场3个月或设备并网投运后30日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45%,货到现场15个月或设备投运后满一年(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10%。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交付产品至工程项目,并有项目施工方签收。但甲方支付首期45%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并且以各种予以推拖。无奈,乙方起诉至乙方所在地法院。

  起诉时,甲方提出管辖异议,但由于提出超过了答辩时间,故一审法院对甲方的管辖异议申请没有予以裁定。后甲方拒绝参与庭审,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产品的交付地点及接收人问题,故乙方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中签收人与甲方的关系及本案的关系无法确认。乙方律师通过与法官沟通,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至甲方所在地的税务局查询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乙方未举证履行相应的送货义务,但甲方将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依据相应的财务纪律,甲方在财务账册上应由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甲方在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推定乙方已经履行了相应送货义务。故对乙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甲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179000元;

  二、甲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17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甲方以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做出裁定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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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79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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