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借款方没按期还款,担保人是否应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0号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昌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赵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罗某,男,

  被告杜某,男,

  被告贾某,男,

  原告与被告陈某、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人民陪审员陈其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好平、庹昌友与被告陈某、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陈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借款给陈某200万元、30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朱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了250万元,委托蒋某支付227.3万元,其余22.7万元以现金支付。被告陈某当天给原告出具50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等6人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费用30万元。

  被告陈某答辩称:1、原告仅向我支付借款477.30万元,借款本金实为477.3万元,而不是500万元。2、我已向原告分四次共计偿还了借款80万元。3、原告请求我赔偿律师费用于法无据,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4、由于我投资损失了800多万元,目前经济十分困难,请求法院将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调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赵某答辩称:我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属实,愿意在确保基本生存前提下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债务数额巨大,债务人陈某及保证人均无法在短时间内偿还,请求法院给予债务人较长的还款期限。同时,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及高额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罗某、杜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贾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500万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00万元。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支付凭证二张,拟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477.3万元。

  证据四、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付律师费用3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77.3万元,不能证明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自愿给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及赵某(系陈某女友)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的交易记录,其上显示:1、2014年5月21日,陈阳汇给朱林20万元。2、2014年6月20日,赵某户汇给朱某账20万元。3、2014年6月25日,赵某汇给朱某6.8万元。4、2014年7月20日,赵某汇给朱某20万元。5、2014年7月26日,赵某汇给朱某5万元。6、2014年7月26日,赵某汇给朱某1.6万元。7、2014年7月26日,赵某汇给朱某2000元。8、2015年1月1日,赵某汇给朱某10万元。

  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交易记录中收款账号系朱某本人所有,至于是否收到这些款项,要待核实后再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陈某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共计借款500万元。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合同约定,日利率千分之1.6,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陈某并提供1.5%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办理本借款事宜的律师费每天200元;若陈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而引发诉讼或者非诉讼,应承担朱某的律师费及办案费,其律师费及办案费按所欠金额的6%计算。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合同约定,月利率4%,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其他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相同。同时,被告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在上述两份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朱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250万元,委托蒋某支付227.3万元,其余22.7万元以现金支付。被告陈某当天给原告出具500万元的借条一张。其后,陈某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汇给朱某2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汇给朱某20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汇给朱某6.8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汇给朱某20万元,于2014年7月26日汇给朱某5万元,于2014年7月26日汇给朱某1.6万元,于2014年7月26日汇给朱某2000元,于2015年1月1日汇给朱某10万元,共计83.6万元。庭审中,被告贾某、杜某陈述,二人于2015年6月20日已向原告偿还了148万元本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核对往来账后对以下事实进行确认:1、被告陈某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2、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这期间的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至今未偿还;3、贾某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的138万元以及杜某偿还的10万元,共计148万元,系向原告偿还的本金,故从2015年6月20日起,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2万元,并约定从2015年6月20日起的月利率按2%计算。

  另查明:原告朱某因主张本案债权,于2015年4月26日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朱某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并在签订该代理合同时一次付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尚未支付该笔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订立的保证合同,除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高于法定标准,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数额为500万元还是477.3万元。2、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陈某、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律师费用30万元。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陈某在2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77.3万元,并称其余款项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事后被告亦向原告出据收到借款500万元,现被告辩称22.7万元系事先抵扣利息和保证金,并未实际支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自愿以陈某向朱某借款500万元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与朱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抗辩认为签订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虽然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了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但原告至今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该部分损失至今仍未发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3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已偿还借款数额及利率标准自愿确认,且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52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借款本金352万元的月利率按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陈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5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借款本金35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朱某负担15000元。陈某、赵某、张某、罗某、杜某、贾某共同负担3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余云中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婷婷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