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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包工头与受伤劳动者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03民初3231号

  原告何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庹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工伤补偿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东XX汽车配件厂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6年1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进行钢结构主体校正作业时,被脱落的钢结构主体柱子压伤左手食指第一和第二关节,致两个关节粉碎性骨折,随即被送住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天又转往巴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将两个关节均截除。原告住院15天左右,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及一次性终结补偿协议》,并于当日在南江县公证处签订,约定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补偿费用9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并约定余款在2016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当原告在2016年2月28日向被告催要此款时,被告总是以出差、没钱等理由推脱,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东XX汽车零配件厂”项目工地进行钢结构主体校正作业时受伤,经医治,造成两个指关节缺失。医疗药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2016年1月26日,李X(甲方)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及一次性终结补偿协议》,并于同日在四川省南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2016年1月1日,乙方在甲方承建的“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东XX汽车零配件厂”项目工地进行钢结构主体校正作业时受伤,因操作不当导致被脱落的钢结构主体柱子压伤左手食指第一和第二关节。现乙方主动提出解除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进行一次性工伤赔偿。二、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三、除甲方先行垫付的乙方医药费用外,甲方支付9万元作为乙方的工伤一次性终结补偿。该补偿款包括了乙方依法应享有的所有赔偿及补偿项目。四、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放弃基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和因工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五、甲方双方均自愿且不可撤销地放弃对依法计算和实际补偿之间的差额进行主张的权利。六、甲乙双方均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进行工伤一次性终结补偿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七、签定协议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万元,余款7万元至迟在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须共同到南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无论是否办理公证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本协议生效后,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7万元前,甲乙双方须共同向巴中市南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调解并将调解书向南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认证。还约定:若甲方不按照协议付款,应向乙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而乙方如提出增加赔偿金额或以其他理由提起诉讼,则应向甲方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5万元。最后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且乙方实际收到甲方支付的首笔补偿款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进行了公证,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补偿款,但余款7万元被告一直未付,被告也未与原告共同向南江县人民调解委员员申请进行调解。

  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并催促被告与自己一起到南江县人民法院调解会进行调解,以便在调解后及时收取余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并且自己在2016年6月20日赶到南江县以备与被告共同申请调解,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向被告发出的特快专递邮件。寄件人:何X。收件人:李X,收件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二、2016年6月11日,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庹昌友律师向被告发出的《调解告知函》,内容主要是通知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上午九点整到巴中市南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逾期视为违约,将按补偿协议约定向何X承担违约责任。

  三、特快专递网上投递状况打印件。显示原告发给被告的特快专递邮件于2016年6月13日到达绵阳后,由绵阳速物西科大校园之家安排投递员杨XX进行投递,当天上午10点55分显示未妥投,原因:拒收退回。后该邮件循原路返回,并于2016年6月16日12点45分由重庆市XX公司太极揽投部安排投递员王X进行妥投,签收人:门房签收。

  四、南江县大河宾XX收据(编号:XXX)。开票日期:2016年6月19日。收到金额为120元整。

  五、重庆XX公司站务中心重庆长途汽车站客运专用发票(机打号码:500104XXXX0563)。乘车时间:2016年6月19日10点,到达站:南江,票价:131元。

  六、何X(手机号码:XXX****)与李X的手机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2016年6月20日上午9点到南江县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称可能去不到,还要求原告把工头谭X(音)喊到一起才能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的工友涂X提交书面证言证实:原告系在被告承建的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东XX汽车配件厂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时于2016年1月1日被脱落的钢结构主体柱子压伤手指两个关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及一次性终结补偿协议、公证书、调解告知函、宾馆收据、车票、特快专递网上状态打印件、证人证言、手机通话录音光碟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的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一次性终结补偿协议”。被告虽未直接签字,但委托了执业律师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与调解并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该协议第六条虽然约定“甲乙双方均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进行工伤一次性终结补偿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但推敲该条款的文义,显然是说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就原告受伤后是否该赔及该赔多少等事项进行仲裁或诉讼,并未排除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补偿协议”本身时所享有的诉权,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协议还约定在付尾款7万元前,双方应当“向巴中市南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调解并将调解书向南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认证”,双方虽然最终没有按照此条款办理“调解”及“认证”事宜,但从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看,即使调解,也是按照案涉“补偿协议”的内容进行调解,这种“调解”及“认证”,只是为了强化赔偿协议的效力,即使未进行“调解”及“认证”,也并不影响“补偿协议”的效力。因此,被告未按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支付尾款7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按“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5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金额过份高于了原告的损失,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违约金应进行调减,具体金额酌定为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X支付人民币7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共计8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波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冯 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部分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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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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