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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房X与被申请人刘XX、张XX、徐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连,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XX。

  再审申请人房X因与被申请人刘XX、张XX、徐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X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张XX为灯塔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股东,刘XX并非XXX的权利人,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二审判决认为执行张XX持有的XXX99.5%的股权,即是执行XXX的采矿权,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认定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刘XX,混淆了股权与采矿权的性质,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为刘XX是XXX的隐名股东,张XX是XXX的名义股东,限缩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否定股权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违背立法原意,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认定刘XX为隐名股东的主要证据是徐XX、张XX、李XX的证人证言,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认定刘XX是XXX的隐名股东,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XX提交意见称,1.房X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是一、二审已经阐明的证据,因此无需也不应单独质证。该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均客观存在,即使在一、二审期间没有单独的质证,根据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此部分证据已经丧失证据效力。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执行张XX持有的XXX99.5%股权,实质上就是执行XXX的资产,其股权的价值就在于矿权的价值,法院对股权的处置时,必先对股权的价值予以评估。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XX在XXX99.5%的股权,而XXX的核心资产是二大贝铁矿,拍卖XXX的股权,也就意味着拍卖二大贝铁矿”是完全正确的。3.本案中房X的债权不是善意债权,而是恶意债权。4.房X对刘XX是隐名股东的事实是明知的。5.二审法院的全部证据均当庭质证,不存在未质证的证据。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房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等多方主体利益平衡。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全面考虑各方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依法审查、正确把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刘XX是否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经房X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执行被执行人张XX持有的XXX99.5%的股权。案外人刘XX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判决依据刘XX提交的《森林资源有偿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关于购买案涉铁矿的转账明细及缴税凭证、检斤小票、徐XX、张XX的情况说明及刘XX亲属、雇佣人员等的证人证言,认定刘XX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依据不足。上述证据中,或关联性不强、或书证内容不清晰、或为间接证据、或为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总体证明力偏低。本案再审时,应当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审慎认定案件事实。

  二、关于房X的债权应否继续执行

  根据(2013)辽阳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自2009年始,房X与张XX、徐XX协商合作经营二大贝铁矿。同年9月,房X与张XX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系合作关系。房X在其与张XX合作经营二大贝铁矿期间向张XX等出借款项,部分似用于经营。故本案债权的形成与房X基于合作关系合理信赖二大贝铁矿的工商登记状况具有密切关联。二审认定房X并非针对张XX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故无基于工商登记而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判决不得执行张XX持有的XXX股权,适用法律脱离个案案情,实体处理缺乏依据。

  综上,房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骆XX

  审 判 员  张代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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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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