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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张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某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某县,住湖北省武汉市东。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释放,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

  辩护人张书强,泰和XX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张书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岳X点击手机网页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电信诈骗人员以交纳开通费、公司管理费,XX验资等为由诈骗资金2.49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2月28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2.2017年3月17日,被害人黄X2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电信诈骗人员以交纳手续费、定金、激活费等为由诈骗资金5.23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3月25日至3月26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3.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刘X在网上看到办理信用卡的信息,遂拨打电话申请办理信用卡,被电信诈骗人员以交纳激活费、信用款等为由诈骗资金1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2月28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4.2017年2月16日,被害人吕X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电信诈骗人员以交纳材料费、手续费,做XX流水等为由诈骗资金1.62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2月18日至24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5.2017年2月14日,被害人李X在网上填写个人信息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电信诈骗人员以交纳手续费、资料费等为由诈骗资金4.63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2月20日至25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6.2017年2月28日,被害人卢X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电信诈骗人员以开卡费、辛苦费、XX验资等为由骗取资金2.33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3月4日至3月5日持多张他人信用卡取现。

  7.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蓝X接到陌生电话称可以为其办理信用卡,其同意申办后,被电信诈骗人员以资料费、劳务费、激活费等为由诈骗资金0.99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2月26日至2月28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8.2017年2月25日,被害人童X在网上申请办理贷款时,被电信诈骗人员以验证XX信用额度为由诈骗资金0.51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2月26日至2月28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9.2017年3月3日,被害人赵X接到陌生电话称可以为其办理贷款,其同意办理后,被电信诈骗人员以索要验证码、XX验资走流水等为由诈骗资金0.55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3月4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9.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张XX提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他没有与被害人通过电话,取钱时并不知道是诈骗所得款项,刚开始不知道这些钱的来源是违法的,直至2017年3月29日对方让他掩饰一下,他才知道是违法的。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张XX提现,因此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张XX具备坦白情节,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张XX接受他人委托,对他人诈骗所得钱款进行取现,并收受报酬。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XX使用多张他人名下的XX卡在多个XX网点进行提现,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岳X点击手机网页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电信诈骗人员以交纳开通费、公司管理费,XX验资等为由诈骗资金2.49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2月28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2.2017年3月17日,被害人黄X2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电信诈骗人员以交纳手续费、定金、激活费等为由诈骗资金5.23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3月25日至3月26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3.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刘X在网上看到办理信用卡的信息,遂拨打电话申请办理信用卡,被电信诈骗人员以交纳激活费、信用款等为由诈骗资金1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2月28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4.2017年2月16日,被害人吕X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电信诈骗人员以交纳材料费、手续费,做XX流水等为由诈骗资金1.62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2月18日至24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5.2017年2月14日,被害人李X在网上填写个人信息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电信诈骗人员以交纳手续费、资料费等为由诈骗资金4.63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2月20日至25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6.2017年2月28日,被害人卢X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电信诈骗人员以开卡费、辛苦费、XX验资等为由骗取资金2.33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3月4日至3月5日持多张他人信用卡取现。

  7.2017年2月24日,被害人蓝X接到陌生电话称可以为其办理信用卡,其同意申办后,被电信诈骗人员以资料费、劳务费、激活费等为由诈骗资金0.99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2月26日至2月28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8.2017年2月25日,被害人童X在网上申请办理贷款时,被电信诈骗人员以验证XX信用额度为由诈骗资金0.51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2月26日至2月28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9.2017年3月3日,被害人赵X接到陌生电话称可以为其办理贷款,其同意办理后,被电信诈骗人员以索要验证码、XX验资走流水等为由诈骗资金0.55万元。经查询资金流向,其被骗资金由被告人张XX于2017年3月4日持多张他人XX卡取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岳X陈述称,2017年2月24日20时许,他在苏州XX3201房间上网时申请了一张XXXX的信用卡,并将个人信息发送给了对方。25日10时25分,他接到担保公司一名叫王X的电话,对方问他是否要办理信用卡,他同意了。2月27日上午9时许,他在东营区聚丰XX8705房间收到了快递公司送来的XXXX信用卡,他随后与王X联系,并同意了开卡,按照王X要求向王X发过来的户名为彭XX的62179XXXX2XXX账户汇了1700元的管理费。大约过了五六分钟,一个自称XXXX李XX的人给他打电话让他向担保公司打款9000元,他没有同意。过了几分钟,担保公司的王X打电话称已经跟李XX协调好,李XX让他往自己的工行卡内汇入30000元,证明他具有还款能力,还让他将工行卡号用短信发了过去。过了五分钟左右,他手机收到XX理财发来的验证码,他问李XX为什么卡内的现金不见了,李XX称已经将他的钱转到了XX理财内,他通过手机支付宝查看卡内的30000元还在。过了三分钟左右,李XX给他打电话称需要将现金与XX对接一下,让他把钱汇入指定账户,他就将30000元现金分六笔汇入了户名为宋治法,账号为62×××27的建设XX账户内。

  2.被害人黄X2陈述称,2017年3月17日10时许,他通过手机的UC浏览器进入网站申请信用卡办理业务,提交了10万元的信用额度。2017年3月20日9时许,他接到一个自称是第三方担保公司人员的电话,对方称要办理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需要缴纳2000元手续费,他同意了。2017年3月23日11时许,他收到了XX信XX的XX卡,卡号为51×××00。之后对方给他要了300元的定金和2000元的手续费,他通过支付宝转账至一个户名为靳X,卡号为62×××59的XX储蓄账户内。过了大约五分钟,对方称开通信用卡需要交1万元的激活费,他用支付宝转账到了对方提供的靳X名下的62×××81的建设XX账户内,对方称不够,他便又往这个账户转了1万元,对方又以脱离第三方担保需要交钱为由让他分两笔转了各1.5万元。对方之后又让他转2.1万元,他没借到钱,后发现自己被骗了。他的支付宝绑定的是卡号为62×××45的建设XX账户。经与XX信XX客服电话咨询,他发现办理的那张XX信XX卡是假的。

  3.被害人刘X陈述称,2017年2月24日,她在手机XX里看到有能办理XX信用卡的信息,便跟对方联系,对方自称是平安XX的工作人员,对方称可以给她办理信用卡,并向他要了他的地址。2月27日下午,她收到快递送来的一张卡号为62×××88的平安XX卡。之后有人给她打电话称要激活这张卡需要往卡内存10%的钱,让她给对方汇钱。16时33分,她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对方提供的王展名下的62×××71农业XX账户转账0.5万元。之后对方一个女的给他电话称还需要转10%的信用款,她于17时44分通过卡号为62×××74的农业XX账户往对方的前述账户转账0.5万元。之后她觉得不对劲联系对方退钱,对方说了一些理由,她一听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4.被害人吕X陈述称,2017年2月16日8时许,他在天津市东丽区北方五金城XX的家XX使用手机上网时,点击进入了办理信用卡的网站,他看到额度比较大就决定在网上办理平安XX的信用卡。他在网上填写了妻子黄X1的名字,并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2月17日上午,一个自称担保公司人员的女子给他打电话问他办理平安XX信用卡的事,并让他交200元的材料费,他通过手机转账向对方的XXX1账号转了200元。2017年2月23日,他收到了网上办理的平安XX信用卡。随后一名女子给他打电话让他扫描了卡上的二维码,显示额度为5万元,让他往前述账户转了1000元手续费。之后一个自称担保公司的男子给他打电话称需要给办理的XX卡做三笔流水,第一笔4500元、第二笔5000元、第三笔5500元,证明他有还款能力。他在2月23日下午6时许通过网上XX转到了对方的前述XX账户内。之后他找平安XX客服电话查询发现自己被骗了,他办理平安XX卡用的是妻子黄X1的名字。

  5.被害人李X陈述称,2017年2月14日左右,他用手机上网时看见网上有办理信用卡的,就填写了个人信息。过了两天,有一个男子给他打电话自称是平安XX的业务员李军,称办卡需要1000元手续费和300元材料费。他于2月16日通过62×××13的工行账户向对方户名为钱XX的账号为62×××77的农业XX账户分别转账300元、1000元。23日16时许,对方称钱不够,他又往对方的前述账户分别转账20000元、20000元、5000元。之后对方还跟他要钱,他感觉自己被骗了。

  6.被害人卢X陈述称,2017年2月28日,他在网上找到一个办理信用卡的界面,便点击进去申请并提交了个人资料。3月1日,这个办理信用卡的女客服给他打了电话。3月3日,这个女客服给他打电话称卡办好了,并给了他一个建设XX的卡号,让他往里面打了300块钱的手续费。过了大约一个小时,他收到了XX快递送来的一张XXXX信用卡。收到卡半个小时后,女客服给他打电话让他通过支付宝转了3000元到之前的那个账户内,之后一个李XX给他打电话告诉他怎么开卡,以XX看他有无还款能力为由让他分别转账8000元、10000元、2000元,其XX2000元那笔是转到了对方提供的XXXX账户内。之后他到XX查询,XX工作人员告诉他那张卡是假的。对方提供的建设XX卡号是62×××43、XXXX卡号是62×××42,卡主都是高XX,他的支付宝号是158××××8971。

  7.被害人蓝X陈述称,2017年2月24日上午,他接到归属地是北京的一个自称方姓女子的电话,称能够给他办理信用卡,他说自己要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XX国工商XX信用卡,对方称没问题,需要资料费300元、劳务费1500元,他先把资料费300元汇到了对方账户,并把地址发给了对方。26日晚上,他通过XX快递收到了一张XXXX信用卡。27日上午,他给对方打电话,对方称额度是12万元的,让他支付了劳务费2400元。之后一个自称XX经理的张姓女子给他打电话,称需要汇入7200元激活,他就汇了过去。对方又让他汇10800元,他担心受骗就没有再汇,他到XX查询发现这张卡是假的。

  8.被害人童X陈述称,2017年2月25日上午,他在今日头条上找了一个贷款网站并用个人信息注册了。到了XX午,他接到了一个电话,对方称要看他的信用额度够不够,让他往自己的XX卡内存入了5100元,之后对方让他存到对方的卡内后给他50000元贷款,他就取出钱存到了对方62155XXXX0029****1的卡内,但一直没收到贷款。

  9.被害人赵X陈述称,2017年3月3日,他在嘉祥县一个洗衣店内接到了一个电话,对方问他是否需要贷款,他便把自己的建设XX卡号发给了对方,对方让他在账户内存入贷款金额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余额。XX午12时许,他往卡内存入了6068元。之后一个自称是长沙农商XX审核XX卡金额部门工作人员的男子给他打电话,问了他收到的两条验证码。之后他的手机显示卡内被支出了5500元,对方称一会有贷款公司的人跟他联系。之前的那个号码给他打电话称财务部门会给他转一笔钱,让他收到钱后转到一个户名为鄢XX,账号为62×××24的XX账户内。之后他根据短信内容给对方转了2000元、3500元,对方又让他交3000元保证金,他让对方退钱,对方没有给他退,他就报案了。他的建设XX卡号是62×××36,建设XX卡绑定的是他自己的手机号,他的支付宝账号是929×××XXX@qq.com。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黄X1证实,她是吕X的妻子,她知道并同意吕X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

  三、书证

  1.手机转账信息截图、XX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岳X的账户被开通XX理财账户,分五次转账给他人25000元。2017年2月27日,岳X的支付宝分五次向宋治法名下的XX账户转账25000元,每次5000元。宋治法名下的XX账户于2017年2月27日由岳X支付宝汇入5000元,在武汉市富民烟酒副食pos机消费5000元;由岳X支付宝汇入5000元、5000元,在武汉市张XX家具pos机消费10000元;岳X支付宝汇入5000元、5000元,在武汉市张XX家具pos机消费4900元、5000元。经富民XX、张XX家具pos机刷卡结算入岳XX、彭XX的账户,后又转入李X、周X、徐X、刘XX等人名下的多个账户后于2017年2月28日被提现。

  2.通话记录、手机信息截图、转账截图、XX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一自称靳X的人员与黄X2沟通让其向靳X名下的XX账户转款。2017年3月23日,黄X2通过支付宝分六次向靳X名下的建设XX、XX储蓄XX账户分六笔汇入共计52300元。后其XX的52000元经过明德预包装食品销售公司、富民XXpos机刷卡结算入岳XX、徐X的账户,后又转入廖XX、程XX、罗X名下的多个账户后于2017年3月25日、26日被取现。

  3.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说明、XX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2月27日,刘X分别通过支付宝、XXX上XX向王展名下的账户各转账5000元。后经过张XX家具、高军食品销售pos机刷卡结算入彭XX、陈XX的账户,后又转入徐X、刘XX、周X、李X名下的多个账户后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现。

  4.XX账户交易明细、电子XX业务回单证实,2017年2月17日、23日,吕X名下的账户多次向万XX名下的账户转账五笔共计16200元。后经过张XX家具零售、天津XXpos机刷卡结算入彭XX、肖X的账户,后又转入徐X、刘XX、周X、李X名下的多个账户后于2017年2月18日、24日被取现。

  5.XX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2月16日,李X名下的账户向钱XX名下的账户分别转账300元、1000元;2017年2月23日,李X名下的账户向钱XX名下的账户分别转账6000元、6500元、7500元、20000元、5000元。后经过文明预包装食品超市、高军食品销售pos机刷卡结算入陈XX、肖X的账户,后又转入徐X、刘XX、周X、李X名下的多个账户后于2017年2月19日至25日被取现。

  6.手机转账截图、XX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证实,2017年3月1日,卢X通过ATM向高XX名下的账户存款300元;2017年3月3日,卢X名下的账户向高XX名下的账户转账3000元、2000元、10000元、8000元。后经过文明预包装食品超市、明德预包装食品销售pos机刷卡结算入徐X、肖X的账户,后又转入徐X、刘XX、李X名下的多个账户后于2017年3月4日至5日被取现。

  7.转账凭条、XX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2月24日、27日,蓝X向丁X名下的账户存入300元、2400元、7200元。后经过张XX家具零售pos机刷卡结算入彭XX的账户,后又转入周X、刘XX、李X、徐X的多个XX账户后于2017年2月26日至28日被取现。

  8.转账凭条、XX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2月25日,童X向程XX名下的账户存入5100元。后经过文明预包装食品超市pos机刷卡结算入肖X的XX账户,后又转入周X、刘XX、李X、徐X的多个XX账户后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现。

  9.XX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3月3日,赵X名下的账户向鄢XX名下的账户转账2000元、3500元。后经过常红副食日用百货超市pos机刷卡结算入张XX的XX账户,后又转入任XX、罗X、廖XX的多个XX账户后于2017年3月4日被取现。

  四、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在侦办该案过程XX,通过涉案一级账户资金转出的情况,获取涉案资金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方式转至第三方收单机构随行付备付金账户,根据调取的涉案pos机交易流水,反查出其他涉案一级账户。通过调取相关涉案pos机绑定XX卡,根据涉案pos机到账方式均为次日到账的情况,顺线对涉案资金流进行侦查,后发现涉案资金进入50余张个人账户在武汉当地取现。通过对取款账户分析,绝大多数取款卡存在取款后扣除手续费的情况,系跨行取款,且均为ATM取款。侦查员前往XX国银联湖北分公司对所有涉案取现账户逐一调取跨行取现记录,后前往相关取款XX调取取款ATM终端号。根据取款时的ATM终端号及交易时间,在各XX安保部门调取监控视频,所有涉案资金取款图像均为被告人张XX。调取本行取款的监控视频,取款人均系被告人张XX。附有张XX实时取款的监控视频及截图,张XX对相关截图内容进行了辨认,确认为其本人取款。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XX归案后供称,2017年二三月份,他之前认识的一个叫“钱X”的人让他拿着大量的XX卡取钱,取完钱后给“钱X”换取报酬。“钱X”给他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专门联系,还有一个用来装钱的黑色双肩包。“钱X”让他取钱的时候伪装一下,取完钱后到约定的地点交给“钱X”,“钱X”给他500元现金作为报酬。“钱X”当时跟他说取钱有风险,所以不自己去取,他取的钱都是“钱X”骗来的,他没有参与诈骗,只是取钱。他刚开始不知道“钱X”是如何诈骗来的钱,只是后来知道“钱X”是用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进行诈骗。他后来考虑有一天会被公安机关抓获,所以他就停手不干了。他在武汉的汉阳、桥口、江汉、江岸等地的XXATM机上都取过钱。“钱X”每次给他的XX卡数量不一样,每张卡一天最多取款2万元,卡的密码写在背面。他印象XX有华夏XX、XX国XX、光大XX、浦发XX、武汉XX商业XX、交通XX的卡,平安XX的有没有他记不清了。他每次取款的数额几万元、十几二十万元不等,取款总额大概100多万元,他总共获取了大约4000元报酬。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观点,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人张XX实施的行为性质认定方面。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按照他人指示将诈骗财物取现,其主观上对相关的诈骗犯罪情形是明知的,具有参与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结合每起犯罪的时间均发生在张XX实施取款行为的过程的客观情形,以及被害人汇款时间和张XX取现时间衔接的紧密程度,能够进一步证实张XX的取现行为与具体诈骗行为具有连贯性,属于其XX的环节。综上,被告人张X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的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XX的犯罪数额认定方面。虽然被告人张XX取款的数额与各被害人实际汇款的数额不能一一对应,但是张XX取款的数额要远高于被告人汇款的数额,而且张XX取款的账户资金来源均包含被害人汇入的款项,公诉机关仅就证据显示被害人汇款部分予以指控,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XX对被害人汇入款项实施了取现行为,应当据此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2017年2月28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接被害人岳X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并通过公安部电信网络诈骗侦办平台查询并联系其他单位办案民警获取了其他被害人的情况和案卷材料。2017年5月17日15时40分,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民警与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XX”内将被告人张XX抓获,张XX归案后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量刑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诈骗他人财物,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经他人授意后实施取款行为,未参与实施直接的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岳X某24900元、黄X52300元、刘X10000元、吕X某16200元、李X某46300元、卢X某23300元、蓝X某9900元、童X某5100元、赵X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XX

  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O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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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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