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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数额巨大,依然可以判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陈X化名“刘X”,与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卫某取得联系,要其联系介绍在校大学生到“名校贷”、“优分期”等网络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将所贷金额的50%借给陈X使用,剩余部分作为“好处费”留给卫某分配,陈X则负责偿还全部贷款,以此取得卫某的信任。卫某即联系发展同学、朋友李X1、李X2、杜X、王X1等34名在校大学生,与其本人一起先后在“名校贷”、“优分期”等网络贷款平台贷款共计人民币数十万元,抽取数额、比例不等的“好处费”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72824元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账号转账给被告人陈XX。陈X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如约偿还,在卫某催款时拒不还款,并将伪造的身份证件发给其作担保。

  辩护人刘丽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XX系在校大学生,本次犯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已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728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丽伟辩称被告人陈X系在校大学生,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X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在决定其刑罚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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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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