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李XX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姜爱辉,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XX。
原审被告:邱XX,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姜爱辉,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8)鲁109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关于支票是否交付的事实,一审未查清。一审期间,张XX陈述2014年7月4日李XX、邱XX出具收条,其当场将支票交给李XX,二审期间,张XX对于支票是否在李XX、邱XX签收条同时现场交付的陈述,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二审中张XX陈述,其本人并不在场,而是委托公司出纳将支票交给了环翠区XX工作人员,至于环翠区XX工作人员是否交给了李XX,其未见到。张XX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票据权利是否由李XX背书转让或授权背书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一审未查清。诉争票据由张XX背书给李XX,李XX背书给秦XX,秦XX又再次背书给区建行。秦XX与区建行是否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是否应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重审中应根据查清案情的需要依法处理。同时,李XX对背书人处李XX名字否认系由本人所签,张XX对于是否李XX本人签字也称记不清楚了,重审中对于上述签字是否李XX本人所签,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定,并对涉案票据是否经过李XX授权背书,并严格按照银行票据支付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兑付,在进一步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8)鲁109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威海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重审。
邱XX、李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董光成
审判员 赵 芳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莫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6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