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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一审刑事判决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

  邵X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281刑初865号

  案  由: 妨害公务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22日

  胶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鲁0281刑初8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男,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山东省菏泽市。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阳生,山东XX青岛X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XX,山东XX青岛XX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邵X驾驶机动车行驶到胶州市云溪路与海尔大道XX处,不服从交警例行检查,妨害公务。在驾车逃跑过程中撞击警车和私家车,并将高速收费站ETC设备撞坏。经鉴定,警车的损毁价值为2766元人民币,高速公路ETC设备损毁价值为53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邵X积极赔偿损失共计8466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邵X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邵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邵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邵X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邵X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3、被告人积极对因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私家车主的谅解。4、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5、被告人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邵X驾驶机动车行驶到胶州市云溪路与海尔大道XX处,不服从交警例行检查,强制驾车逃离检查现场。在逃离过程中撞击警车和私家车,并将高速收费站ETC设备撞坏。经鉴定,警车的损毁价值为2766元人民币,高速公路ETC设备损毁价值为53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邵X积极警车损失、高速公路ETC设备损失、私家车损失,共计84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照片、收到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邵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以上方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增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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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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