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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胡X劳动争议纠纷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被告于2006年9月份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6号被告在工作中扭伤腰部,向原告请假治疗,后原告告知被告不用继续上班,在此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并且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安排被告加班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办案经过: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我方胜诉,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三份证明我方自愿放弃保险及我方矿工等,我方针对告的证据及结合事实情况发表质证意见,经过两次开庭,我方最终胜诉。原告即用人单位要支付被告即劳动者经济补偿金4593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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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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