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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阜平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18)冀0624民初49号

  原告:吴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

  被告:杨X*,男。

  被告:杨X*,女。

  以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杨X*、杨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原告吴X*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计1428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审 判 长 郑建林

  审 判 员 徐志杰

  审 判 员 刘化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勾XX

  本案是一起公司经营中股东之间的纠纷。该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由公司授权被告领取,并用于生产经营。但原告起诉被告分配拆迁补偿款,杨X律师通过庭审合理抗辩,指出拆迁补偿款系公司获得的资产,且不属于企业利润,不能作为分配标的,并提供了很多参考依据,获得了法官的认同。原告庭审后亦明白其诉讼出现了问题,庭审后经过慎重考虑,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杨X律师的代理得以胜诉。

  下附简要答辩意见:

  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案涉及的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执行。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有限公司股东,所诉争拆迁补偿款除公司应得拆迁权益外还有属于杨XX个人的部分,基于该公司目前合法有效存续和原告基于股东身份请求分配公司权益的事实,本案属于公司获得的拆迁权益部分必然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执行。

  二、拆迁补偿款作为企业专项应付款核算,不是企业的利润,不属于股东要求分配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用于企业搬迁、职工安置等费用支出,即便有盈余,也应做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根本不属于股东进行分配的范围。

  三、该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了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根据阜平县XX公司章程第41条约定:公司当年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提取法定公积金,二、弥补公司亏损,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因此,即使公司生产经营中产生了收益,都应当在纳税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或核销其他支出费用后,按照实缴比例分取红利。同时,本案原告还存在缴纳出资后又立即撤资的事由,导致被告为维持公司后续运转支出了大量的费用(被告已就原告抽逃出资事宜提起诉讼)。即使有盈余,原告也应在补足出资后才有权申请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盈余分配。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经明确规定诉请分配公司利润必须以含有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有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要求分取公司红利的权利,但此权利建立在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盈余的前提之上,同时还需要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和批准。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明确: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在**有限公司依然有效存续的情况下,公司治理必须要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公司是否存在利润需要有证据证实、公司利润如何分配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支持。因此,原告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请毫无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答辩人: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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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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