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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系临沂某某小学教师,被告王XX系临沭县某某大街某某商城经营“临沭县某某饭馆”老板。

  2017年9月份,被=被告王XX因急需资金补贴家用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表示一周后归还借款。于是原告张X在2017年9月9日、9月12日分五次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给被告王XX。结果一周后,被告王XX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张X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XX只向原告张X偿还了9000元,尚有24000元未支付。2018年2月份,张X慕名找到刘丽艳律师,委托刘丽艳律师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向王XX主张24000元借款以及逾期利息。

  办案经过

  经过对案件的深入分析,刘丽艳律师意识到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能否证明原告张X借给被告王XX33000元人民币。为此,刘丽艳律师找到原告张X详细了解情况,通过原告张X的描述以及我们的核实,被告王XX的微信号是通过其实名认证的手机号注册使用的,支付宝是通过其实名认证注册的,两个证据对我方的主张,非常有利。刘丽艳律师了解到这个情况后,把原告手机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打印出来,提交到法院。

  案件结果

  本案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X借款24000元及利息(计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王XX负担。

  律师说法

  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是微信以及支付宝的转账交易明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成为本案的关键因素。电子数据属于“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范畴。电子数据广义而言,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包括电子通信证据、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和其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XX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作为信息世界里新的“证据之王”,其具有综合性、易变性、隐蔽性、可挽救性、微缩性、扩散激增性等特征,是来源于七种传统证据,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形式。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可知,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则集中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由于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可长期无损保存,随时反复重现。相对于物证易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属性,书证易损毁和出现笔误,证人证言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数据则更具客观性和稳定性。但必须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销毁,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

  因此,根据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的特性,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该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其是否被篡改作为审核重点。当然与前面关于视听资料的论述一样,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就可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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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标      的:24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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