洱源县人民法院
2015年2月,倪X向管X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倪X一直未向管X偿还借款,原告管X于2018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倪X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分别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方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2、被告抗辩该借款系与其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的经费,且在合伙开设赌场后20天已经在场子上偿还给原告,但被告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曾和原告、被告在赌场上玩过几次,对于本案所涉50000元借款的经过及相关事实,证人均未能证实,故法庭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管X提出的要求倪X偿还管X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管X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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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洱源县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