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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与刘X、XXXX公司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陆X,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刘X,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陆X与被告刘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被告刘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刘X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1194.5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X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XX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陆X变更伤残赔偿金为93602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74061.5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刘X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陆X受伤。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1月28日,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陆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1.颅脑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棘突骨折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2000;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闽A×××××车辆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陆X的损失为:医疗费142576.97元;住院营养费1万元;出院营养费(90-51)39天*50元/天=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0元/天==25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2元;住院护理费51天*173元/天=8823元;出院护理费(90-51)39天*100元/天=3900元;误工费180日*173元/天=31140元;伤残赔偿金(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36014.3元/年*12%=86434.3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90元;以上共计322986.29元,XX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剩余202986.29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刘X承担40%责任为81194.52元,扣除刘X已经支付的2万元,XXXX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尚需支付171194.52元。

  XXXX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刘X为闽A×××××车辆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三、事故发生时即2017年5月25日,刘X的行驶证已于2017年4月份过期。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情形,XXXX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四、陆X诉请赔偿的费用中,不合理的应予以剔除:1.医疗费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仅提供142572.62元,有部分用于本案无关用药予以剔除。陆X部分治疗地在广东省,有故意增加费用支出嫌疑。X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经赔付1万元;2.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的标准来赔付,住院51天;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822元不予支持,医嘱中没有相关意见,且购买价格偏高;6.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护理费51天*48784元/年=6816.39元,出院后护理费39天*48784元/年*50%=2606.27元,共计9422.66元;7.误工费31140元的诉请偏高,陆X未提供任何其因本起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其有工作收入的证明。陆X提供的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相关评定,非国家标准,该评定中与医嘱不相印证的部分不予支持。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期为住院51天+90天=141天,参照陆X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0元/天*141天=19740元;8.残疾赔偿金赔付20年*14999.2元/年*12%(三处十级)=35998.08元;9.没有发票证实,交通费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1.鉴定费27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陆X的医疗费用中有非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且部分医疗票据是跨省份的。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陆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融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收费票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单、工资流水、企业公示信息表等证据。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XXX银行业务对账回单、保险单、保险单免责事项说书、刘X驾驶证等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除赔偿数额计算外,陆X所述其他案件事实可予确认。陆X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及医嘱为依据,可认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与医嘱可相互印证,陆X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陆X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来源等情况,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相应标准。陆X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中无备注购买人的部分,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陆X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14257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按40元/天标准,计算51天),继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酌定1万元,护理费11244元(按63138元/年标准,计算65天),误工费31137元(以63138元/年为标准,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93602元(按照伤残系数12%,以3900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2790元,以上总计314090元。

  本院认为,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做为区分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刘X因过错导致陆X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陆X自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刘X的侵权赔偿责任。陆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案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确定侵权赔偿比例。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刘X应当对陆X在交强险以外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XXXX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XXXX公司依法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陆X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属于XXXX公司与刘X签订的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之一,本案中依据保险合同XXXX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存在不确定性,XXXX公司以此对陆X要求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款由被保险人刘X先行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仅审理陆X的相关诉求,若刘X对XXXX公司相关免责抗辩有异议,以保险合同相对人名义向XXXX公司主张相关保险权益,可另案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XX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陆X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万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交强险赔偿外尚余损失194090元,由刘X承担其中3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58227元。XXXX公司、刘X分别先行支付的垫付款1万元、2万元在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公司x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陆X各项损失12万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垫付款1万元,XXXX公司实际应支付赔偿款11万元;

  二、刘X赔偿陆X各项损失58227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垫付款2万元,刘X实际再支付赔偿款38227元;

  三、上述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汇入陆X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陆X;开户行:XXXX;账号:62×××03);

  四、驳回陆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陆X负担516元(已预交),由刘X负担842元,由XXXX公司负担24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翔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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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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