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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17年范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她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所受的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出院后与交通肇事者及对方保险公司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因协商不妥故起诉到法院。因范X系农村户籍,在诉讼中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给以赔付,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赔偿与城市赔偿标准赔偿,9级伤残赔偿金额相差近7万元,后经过我们律师的努力,最终一审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按照城镇户口支持范X的诉讼请求。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范X所有诉讼请求,所有赔偿费用(医疗费6470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900元,护理费28783元、误工费275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06972元,交通费3200元)共计261359元。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9月29日下达了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保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如今,范X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已全部付清。

  附: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贵州XX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后,指派我们作为原告诉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事实已经比较清楚,现代理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而来。

  1、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69天,该事实有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为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共花去64702.99元,其中由被告支付了45200元, 19502.99元的医疗费及鉴定费700元均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

  2、护理费用:是按起诉时贵州省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104.7元/天乘以住院天数269天计算得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行动不便,确实需要他人予以照顾,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起诉时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269天得来,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规定。

  4、误工费,是根据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60元/天×误工天数294天得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一直在黔西南州中医院护理部实习,属于从业人员。因该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长期误工直接导致其收入减少,误工部分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5、交通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并往返医院检查买药等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考虑原告居住在城区,酌情诉请15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结合原告所提交的黔西南州民族职业学院毕业证书(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临床实习证明、租房合同已能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及支出均在城镇,其生活标准与城镇居民一致,为保证本案的公平审理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该案中的残疾赔偿金为: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年×20%=106970.4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脚部受伤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还导致原告怀孕2个多月的胎儿流产,该次流产极有可能给原告造成终生不孕的严重后果,并且因该事故致使原告左足大拇指被切除,现在伤情还未痊愈,即使原告的伤情被完全治愈后,也会因为足部大拇指被切除出现走路问题而影响其职业生涯。该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伤害而且还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减轻原告方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尽可能地从物质方面给予原告赔偿。

  二、原告诉请的以上各项费用合法合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依法有据,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兴义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陈富燕、吴亚兴律师

  201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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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兴义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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