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XX。
被告人周XX,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沈阳市大东区XX公司职员,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绪仲,辽宁XX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XX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8〕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高绪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XX指控,2017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周X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在其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0.25mg/100ml。
被告人周XX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8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武XX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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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