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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借据,但聊天记录、录音可以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1、原告陈述:2016年3月,赵X以短期资金周转3个月为由,向蒲X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赵X当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赵X按时足月足额支付利息获得了蒲X信任。2016年6月4日赵X在蒲X店里刷卡时,对蒲X说要是有钱不用的话,再借50000元,故蒲X又借给赵X50000元现金。2016年6月15日赵X对蒲X说可以归还所借的200000元,但蒲X要是不用的话,就再周转一下。因为赵X及时支付利息,蒲X认为赵X是做生意的大老板就同意赵X继续周转而没有收回借款。后赵X经常到蒲X的店里还带点礼物。2016年6月30日赵X说有个项目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再次向蒲X借款XXX元,蒲X向赵X转账汇款后,经蒲X催促赵X于2017年1月10日向蒲X归还了100000元。现赵X承认借款本金XXX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蒲X经过多次催讨,赵X总是以第三人欠其款项没有归还,自己投资失败,想办法以房作抵押贷款来偿还等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30余万元。

  2、被告辩称: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个共同投资关系。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进行起诉是不恰当的,也是对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恶化,法律关系定性的扭曲,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赵X向原告蒲XX借款15000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XX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

  2017年10月11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这你放心吧!我会尽早把钱给你的”。2017年10月20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赵XX你好,还钱的事情你放心上,我店现在不开了。在外面费用也是很大,一辈子就这么点钱,我现在就靠这些钱生活的,你和桐乡厂里商量如果有钱先有多少先还多少钱,如果都到年底一次性还数额大会有压力。一百三十万也不是个小数目,我们朋友一场也请你为我想想,拜托”。被告回复:“好的”。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就还款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屡次提到“先把你这个130万还好以后,后面的利息我再给你”、“对你的1分利息”、“就是这个钱还没到账,有的话我马上还你”、“130万的钱,加利息也就150多万”等等。因原告催讨无果,故本案成讼。

  二、裁判旨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共同投资关系。原告将款项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给被告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过程中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是为收取固定利息,到期回收本金,双方缔约的目的和合同的预期系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原告对被告管理资产的行为及收益的分成并无预期,双方对投资风险的承担亦未作出任何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实质上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非共同投资关系。二、被告实际从原告处收到的借款数额。对于借款的数额,双方对XXX元的本金及被告已经归还1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被告否认还另收到过原告50000元的现金。结合原、被告的交谈记录,被告始终认可尚欠本金XXX元,故可以推定实际借款应为XXX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00000元后本金尚欠XXX元,该事实与被告自认的金额相印证。三、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标准。被告在与原告的交谈过程中,已认可利息为1分,就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年利率为12%,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对于2016年6月30日前就200000元产生的利息双方认可已结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30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起止时间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X归还借款本金XXX元;

  二、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X支付利息302433元(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为90533元;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为211900元,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律师点评

  1、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一点都不假,现实生活中,在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随时随地可以搜集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聊天记录、录音、电子邮件等。

  2、法律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69条: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故此,谈话过程录音并未侵害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证据为合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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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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